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洪麒翔自民國11
3年6月8日起,被告曾喬寧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變更為連帶請
求,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麒翔、曾喬寧與暱稱「恆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
由被告曾喬寧負責依「恆申」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
宜;被告洪麒翔則接受被告曾喬寧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被告曾
喬寧領取車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桉欣」與原告聯繫,並傳送「金
盛」APP下載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原
告,向原告佯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又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
幣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原告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
DT,且要求原告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
njXizA(下稱A錢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
」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
指示被告曾喬寧派人前往,被告曾喬寧再指派被告洪麒翔前
往,由被告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原告見面交易,被告洪麒翔向原
告收取現金30萬元,「恆申」即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
地址:TNaRAoLU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B錢包)
轉匯等值虛擬貨幣9554USDT至A錢包,被告洪麒翔再將30萬
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曾喬寧,被告曾喬寧再將款項交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麒翔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曾喬寧有
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30萬
元予被告洪麒翔,再由被告洪麒翔輾轉交付被告曾喬寧及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既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
財犯行,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
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洪麒翔自113年6月8日起(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曾喬寧自113年6月12日起(
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洪麒翔自民國11
3年6月8日起,被告曾喬寧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變更為連帶請
求,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麒翔、曾喬寧與暱稱「恆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
由被告曾喬寧負責依「恆申」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
宜;被告洪麒翔則接受被告曾喬寧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被告曾
喬寧領取車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桉欣」與原告聯繫,並傳送「金
盛」APP下載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原
告,向原告佯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又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
幣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原告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
DT,且要求原告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
njXizA(下稱A錢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
」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
指示被告曾喬寧派人前往,被告曾喬寧再指派被告洪麒翔前
往,由被告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原告見面交易,被告洪麒翔向原
告收取現金30萬元,「恆申」即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
地址:TNaRAoLU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B錢包)
轉匯等值虛擬貨幣9554USDT至A錢包,被告洪麒翔再將30萬
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曾喬寧,被告曾喬寧再將款項交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麒翔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曾喬寧有
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30萬
元予被告洪麒翔,再由被告洪麒翔輾轉交付被告曾喬寧及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既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
財犯行,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
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洪麒翔自113年6月8日起(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曾喬寧自113年6月12日起(
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