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
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
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
事人因請假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嗣於民國114年4
月18日始具狀陳稱其因車禍腦出血影響記憶及行動,故無法
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之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醫囑記載被告已於114年2月20日出院,後續須3個月復健及
需人照護等語,並未提及影響記憶,且被告亦非不可委任他
人代理到場,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事後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20時57分許,透過LINE軟體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之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中身
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假冒為原告外甥,並與原告加為
LINE軟體好友後,向原告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原告借款,2
天之內就會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
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
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陸
續於同日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
許、13時58分許,在上開彰化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
萬元後,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和平街某處,將上開提領之全
部款項合計35萬元交付予「謝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
有金錢上之損失共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土銀帳戶、系爭帳戶資料供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使用,再依
依「謝秉儒」指示,分別以臨櫃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將原告遭
騙之35萬元領出並全數交付予「謝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
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4,000元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謝秉
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原告
受騙匯款後,將款項分別提領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
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