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 告 陳宥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39,781元(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雲長路與勝興街口時,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該車為訴外人陳品蓉所有,下稱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理賠151,628元(零件96,318元、工資21,975元、塗裝33,3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維修照片(本院卷第13-49頁)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51,628元(含零件96,318元、工資21,975元、塗裝33,335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2年5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8月31日止,已使用4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4,471元(詳如附表)
。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9,781元(計算式:84,471元+21,975
元+33,335元=139,781),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9,781元,
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11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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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18×0.369×(4/12)=11,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18-11,847=84,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