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姵慈
被 告 廖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
時25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地下停車場遭被告所
駕駛車輛碰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惟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且被告之戶
籍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被告之住
所地,均位處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姵慈
被 告 廖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
時25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地下停車場遭被告所
駕駛車輛碰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惟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且被告之戶
籍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被告之住
所地,均位處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