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怪傑-阿魯米」、「楊嘉慧」、「黌達客服專員」等與
原告取得聯繫,並誆稱使用應用程式「HDPRO」並依其指示
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
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沒有意見,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黃色便
利貼,貼在提款卡後面,這樣伊就不用想密碼,伊不曉得會
一起掉,可能是皮夾沒有拿好,所以提款卡掉出來伊沒看到
,伊收到郵局通知才知道卡片不見,伊沒有去報警,伊認為
要用的時候再去補卡就好,郵局提款卡密碼是1699,臺銀是
774061,伊有記得密碼是想說改天去補卡時可以把密碼更改
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起訴書)。嗣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時稱:「我承認犯罪,…本件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辯稱其亦為受害者、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
知被告前後說詞迭次變更,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
誠屬有疑;再者,被告辯以其於偵查中可記憶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係為日後補卡時更改密碼需要此情,然其既稱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則應無再行記憶該等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且重新申辦提款卡亦非以提示舊提款卡密碼為要件
,且如被告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理應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
,以免遭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然被告均無任何作為,是被
告前開偵查中所辯自難採信。被告既於本院陳稱對系爭刑案
之刑事判決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為真。
㈢被告復稱其為被害者云云,然被告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縱使被告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自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1日
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怪傑-阿魯米」、「楊嘉慧」、「黌達客服專員」等與
原告取得聯繫,並誆稱使用應用程式「HDPRO」並依其指示
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
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沒有意見,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黃色便
利貼,貼在提款卡後面,這樣伊就不用想密碼,伊不曉得會
一起掉,可能是皮夾沒有拿好,所以提款卡掉出來伊沒看到
,伊收到郵局通知才知道卡片不見,伊沒有去報警,伊認為
要用的時候再去補卡就好,郵局提款卡密碼是1699,臺銀是
774061,伊有記得密碼是想說改天去補卡時可以把密碼更改
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起訴書)。嗣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時稱:「我承認犯罪,…本件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辯稱其亦為受害者、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
知被告前後說詞迭次變更,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
誠屬有疑;再者,被告辯以其於偵查中可記憶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係為日後補卡時更改密碼需要此情,然其既稱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則應無再行記憶該等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且重新申辦提款卡亦非以提示舊提款卡密碼為要件
,且如被告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理應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
,以免遭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然被告均無任何作為,是被
告前開偵查中所辯自難採信。被告既於本院陳稱對系爭刑案
之刑事判決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為真。
㈢被告復稱其為被害者云云,然被告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縱使被告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自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1日
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