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黃一達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被
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於衝突過
程中,對原告辱稱:「你是神經病喔(台語)」,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1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且未
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全卷無訛,
堪信為真。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108年度至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23-61
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
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