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楊時仕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
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068元、就醫交通費1,750
元、看護費6萬8,000元、113年2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共90
天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812元、慰撫金8萬元等損害合計
48萬7,63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3,317元及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6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35萬9,313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9,3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就就醫交通費: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表而已,並未
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由政府看護及看護人員之證明,
且原告實際上有無請看護人員照護,亦有疑問,故被告爭
執之。
(三)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遲至開庭前才提出雇主矽品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證明,且被告只
願意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並不同意賠償超過15
萬元之部分。 
(四)就慰撫金: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騎乘機
車前行,因而從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
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5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1至33頁),且被告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其
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7萬7,068元(見附民卷第5頁),已經
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7萬7,068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
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7,068元,應予
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3年2月12日自秀傳
紀念醫院出院,及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7、20日、1
13年4月3日、113年5月1、29日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共6次
之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9、23、27頁),可見原告確
因前揭傷害而有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並
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前揭
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既經秀傳紀念醫院
建議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則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秀傳紀
念醫院之需求。因此,以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之由原告
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的單程計程車費125元計算後(見本
院卷第1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出院、門診往返
之就醫交通費1,625元【即:(1+6次×2)×125元=1,625元
】(見本院卷第81、129頁),核屬有據。 
(2)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配偶
於113年2月9日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秀傳紀念醫院照顧其,
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1、129頁),然既是由原告之配偶搭乘計程車,則支出計
程車費者應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可見原告並無受有
此計程車費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計程車費之就
醫交通費125元,並非有據。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3年2月9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
並進行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於113年2月
12日出院,共住院4日,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因此
,原告既於113年2月12日出院後需人全日照顧1個月,則
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3年2月9日下午5時15
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2月9日晚上12時許之期間
需專人照護,並應以半日計,且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
年3月12日(即113年2月12日後1個月)之期間亦需專人全
日照護,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
要於113年2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3
月12日共計32.5日之期間接受他人照護,至逾此日數之範
圍(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則非屬必要,礙
難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認應以
1,8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
原告需專人看護32.5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後,由
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2.5日之看護費5萬8,5
00元(即:32.5日×1,800元=5萬8,5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9日至113年2月12日在秀傳
紀念醫院住院,而於113年2月12日自秀傳紀念醫院出院後
,建議休養3個月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前揭傷害,導致其從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須住
院與自113年2月13日起3個月(即至113年5月12日)須休
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原告於113年2月10、11、14、15、18、19、22、23、26日
、113年3月1、5、9、13、17、21、25、29日、113年4月3
0日、113年5月4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特別休假共19天
,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6、10、14、18、22、26
、30日、113年4月2、3、6、7、10、11、14、15、18、19
、22、23、26、27日、113年5月1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
請病假共24天,及於113年5月5、8、9日等工作日向矽品
公司請事假共3天,且每一工作日之工時為10小時,每2天
工作日間彼此均間隔2天非工作日等情,有矽品公司所出
具之服務證明書、請假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且核與前揭本院所認原告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之113年2月9日至113年5月12日期間相重疊,可見原告確
是因系爭事故始於上開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假休養,且原
告之工作是採「做二休二」制,並於每一工作日工作10小
時。
(3)依原告所述關於薪資領取方式及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附
民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5、137、176、177頁),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8月至113年1月共6個月之工
作工資與獎金等薪資總額為52萬1,624元,平均每日薪資
為2,835元【即:52萬1,624元÷184日=2,83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依前所述,原告之工作是採「
做二休二」制,並於每一工作日工作10小時,而非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一工作日工作8小時,故依每
一工作日工作10小時換算後,採「做二休二」制之原告於
工作日工作10小時之每日薪資應為3,544元【(即:2,835
元×(10小時÷8小時)=3,544元】。
(4)依前所述,原告固因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0、11、14、
15、18、19、22、23、26日、113年3月1、5、9、13、17
、21、25、2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4日等工作日
向矽品公司請特別休假共19天休養,而未遭扣薪,然若非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根本無須利用特別休假休養,且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得就未休之特別
休假請求矽品公司發給薪資,但現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原告日後無從領取特別休假共19天之不休假薪資,故
本院認原告於工作日特別休假共19天仍受有薪資損害。因
此,以原告於工作日工作10小時之每日薪資3,544元計算
後,原告於上開工作日請特別休假共19天仍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6萬7,336元(即:19天×3,544元=6萬7,336元)
。 
(5)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6、10、
14、18、22、26、30日、113年4月2、3、6、7、10、11、
14、15、18、19、22、23、26、27日、113年5月1日等工
作日向矽品公司請病假共24天休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原告於上開
工作日請病假僅獲得半薪,故以原告於工作日工作10小時
之每日薪資3,544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工作日請病假共2
4天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萬2,528元(即:24天×3,544
元÷2=4萬2,528元)。
(6)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5月5、8、9日等工作日向矽品
公司請事假共3天休養之情,業如前述,而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7條之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
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原告於上開工作日請事假並未獲得薪資,故以原告於工
作日工作10小時之每日薪資3,544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
工作日請事假共3天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632元(即
:3天×3,544元=1萬632元)。
(7)綜上,原告就113年2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8
1頁),原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496元
(即:6萬7,336元+4萬2,528元+1萬632元=12萬496元),
然被告已陳稱:其願意賠償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
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15萬元,應予准許。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並從後追
撞原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
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9至32
、41至45、55、61、6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4萬7,193
元(即:醫療費7萬7,068元+就醫交通費1,625元+看護費5
萬8,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慰撫金6萬元=34萬7
,193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3,317元,
且被告亦已先賠償原告6萬5,000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附民卷第6、29頁;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則將原告之損害金
額34萬7,193元,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扣除該賠
償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1萬8,
876元(即:34萬7,193元-6萬3,317元-6萬5,000元=21萬8
,8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4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