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水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林秋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4,95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4,9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12月2日具狀變更利息自111年1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弟林敏郎前因與訴外人莊福祥
共同創業開設佛具行而有大量資金需求,於100年起以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一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
號)或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21028號)之遠期支票向原告借
款,約定支票發票日即借款之到期日,由原告持該等支票提
示兌現以清償林敏郎之借款債務。起初林敏郎所交付如附表
一之支票均有兌現,嗣林敏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532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雖分別於借款當日交付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共6紙(
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為確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乃與莊福祥
、林敏郎約定,林敏郎於111年11月1日最後一次借款時,交
付由被告所簽發、經莊福祥、林敏郎背書後如附表四所示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林敏郎於系爭借款
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亦因被告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林敏郎因經營佛具行而有融通資金對外借款需求,須提供金
主相當之擔保以獲得借款,遂請求被告提供空白支票供其借
款擔保之用,被告便依其要求交付空白支票本,先於支票本
中之發票人處蓋章,金額及發票日皆為空白。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予林敏郎時,欠缺發票日、票據金額之票據法應記載事
項,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日。從系爭本票可知,
林敏郎習慣親自手寫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然系爭支票上之金
額係以機械登打,顯與林敏郎之習慣不同,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期「113年」之數字「3」書寫方式亦與系爭本票之樣式不
同,可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非被告、林敏郎所填寫。
從而,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
責任。
㈡林敏郎不認識原告,皆係向訴外人吳保忠借款並交付系爭本
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未曾向原告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及
系爭支票。從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比對附表一被告
所簽發伸港鄉農會支票兌現紀錄,可知系爭支票係於106至1
08年間由伸港鄉農會發給被告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0000
000號」、「0000000號」均已分別在108年7月25日、108年1
1月25日兌現,被告、林敏郎殊無跳號,遲至112年間方由林
敏郎交與吳保忠借款擔保之理,可見系爭支票乃林敏郎交付
被告過去蓋章之空白支票予吳保忠後,借款未成而未取回之
空白支票。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原告華南帳戶)支票兌現明細雖有多筆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兌現紀錄,然因被告所交付予林敏郎之支票均未載受款人
,亦未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與吳保忠係伯姪關係,故吳保
忠取得之空白支票自可交付原告兌現。
㈢莊福祥因積欠大量債務,為躲避債權人追討早已更名為「莊
詠鈞」,自不可能仍於112年間在系爭支票上書寫舊名「莊
福祥」為背書。且莊福祥習慣於簽署業務文件時僅簽姓氏「
莊」字,其字形、筆順特徵與系爭支票背書欄之「莊」有重
大差異,系爭支票上之「莊福祥」背書,應非莊福祥所親簽
。
㈣林敏郎與吳保忠之借款關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且其積
欠吳保忠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並經吳保忠書寫清償證明書
(下稱系爭清償證明),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原告佯稱為實質貸與人,原告與吳保忠為親屬,知悉林敏郎
已清償借款之事實,仍自吳保忠處受讓系爭支票,且原告知
悉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仍受讓,自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㈤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支票係由吳保忠所轉交,應係無償或已不
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繼受吳保忠
之權利瑕疵,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經林敏郎背書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屬無效之空白票據,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莊福祥之背書」為偽造、林敏郎與吳保忠之借貸已清償仍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⒋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本院茲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屬無效之空白票據,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有無理由?
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
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
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
,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
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
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
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
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
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票據上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或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
日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盜蓋、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到期日、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敏郎時發票日及支票面額欄為空白
,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林敏
郎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日及金
額、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空
白支票予林敏郎,並授權林敏郎可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等情
,業經證人林敏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
陳稱:林敏郎以經營佛具行為業,有對外融通資金需求,遂
向被告多次借票,被告都僅有蓋章,其他都交由林敏郎填載
,林敏郎說要開立給廠商,廠商在桃園,我不認識,所以只
有蓋章,我想說是自己的親弟弟,就讓林敏郎自己填金額及
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
予林敏郎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及金額,並
同意系爭支票日後可由林敏郎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
行為,堪以認定。
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嗣後遭人以機械登打數字、
發票日係遭他人偽填云云,則被告應對於原告非善意取得已
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
告主張林敏郎因開設佛具行而陸續以被告開立之支票向原告
借款,與被告自陳係因林敏郎開設佛具行而同意借票讓林敏
郎向桃園金主融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又系爭支票
上「林敏郎」之簽名背書為真正,業經證人林敏郎到庭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稽以系爭支票面額與系爭本票6紙
總面額相符一情(見本院卷第15-32頁),參諸原告執有過去被
告於105年至108年間所開立如附表一之支票均有兌現,亦有
原告華南帳戶支票兌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若被告不同意其開立之支
票為原告所兌現,多年來均未曾提出異議,亦有悖常情,是
原告主張其係自林敏郎受讓已具備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
,應屬可信。依上規定,除被告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原告自得
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告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原告主張支票無效。
⒋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華南帳戶所兌領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所
簽發伸港鄉農會支票影本,以證明發票日、發票金額非被告
、林敏郎所填載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觀音
分行調取支票影本,惟因被告所提供資訊不明確,致無法調
取,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114年3月28日華觀存字第11400
000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復聲請就支票上之
數字進行筆跡鑑定,然票據之簽發方式本不一而足,亦無定
式之要求,以機械或手寫記載金額及日期均無不可,支票上
數字之筆劃線條過簡,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個別性及習
慣性特徵,難以勾稽比對出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系爭支票
之金額既係以機械登打,亦無從與原告以兌領之支票手寫數
字進行比對,本院認無再調取或鑑定必要。
㈢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上「莊福祥之簽名」為偽造、林敏
郎與吳保忠之借貸已清償仍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1項,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另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
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如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敏郎背書轉讓予吳保忠,應係原告惡意
自吳保忠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等語,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
書之惡意抗辯,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查證人吳保忠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支票,我跟原告
沒有金錢或票據往來,我沒有拿過被告開立的票據給原告,
系爭清償證明書與原告完全沒有關係,林敏郎欠我錢,林敏
郎說要處理互助會的事,我才簽這張,我委託訴外人周宜縣
幫我討債,我就把林敏郎簽發4張面額共680萬元,加上被告
簽立的1張空白支票都交給周宜縣處理,清償證明我給周宜縣
,我跟原告都沒有見過面,他們用多少錢處理我不知道,我
手上沒有持有其他林敏郎、被告之支票或本票;我在98年介
紹莊福祥到林敏郎的店工作,林敏郎一開始都跟我借錢,我
再跟金主調現,後來莊福祥也學我賺差價,但莊福祥跟誰借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7頁);再觀系爭支票之文義
,其上背書人僅林敏郎及莊福祥,並無吳保忠之背書;又系
爭清償證明記載:「本人吳保忠今言明林秋子背書擔保林敏
郎票據債務,今已清償完畢無誤。另有關支票互助會部分,
本人已將林敏郎、林敏雄、林秋子、高朝萬、蔣玉琴五人之
間借票交換,或其他方式參加互助會,均進入司法程序,提
出共同詐欺罪,林敏郎須於開庭前或當日提出解決方式,當
庭和解,否則必以刑事詐欺提告到底,決不寬貸。」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係稱被告林秋子背書擔保林敏郎對吳保忠之
票據債務,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林敏郎為借款而簽發予原告之
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上並無被告之背書擔保,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為發票人
,亦非票據背書人,是系爭清償證明所述「林秋子背書」形
式上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不相合;此外,林敏郎對外積
欠不同債權人多筆債務,為林敏郎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清
償證明至多證明林敏郎與吳保忠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仍無法
證明系爭支票係擔保林敏郎積欠吳保忠之債務。又縱使原告
與吳保忠間確實有親戚關係,然即使為至親,未必對於彼此
債權債務往來均瞭若指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原告與吳保忠之親屬關係,即認當然知悉林敏郎
與吳保忠之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以清償。是被告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乃惡意自吳保忠受讓系爭支票,
委不足採。
⒊對照系爭清償證明之內容及系爭支票形式外觀簽名、背書情形
,核證人吳保忠證述林敏郎與伊結清借款債務時已返還林敏
郎所交付被告開立之支票等情相符,且證人林敏郎自陳並未
親眼見聞吳保忠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過程,又其與吳保忠
所委託之人結算債務時,就吳保忠是否另保留其他被告簽立
之空白支票並未清楚,業據證人林敏郎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第109頁),則林敏郎證稱吳保忠另保留一張被告之空白支
票一節並無憑據,且就實際交付吳保忠之張數說詞反覆,以
及林敏郎結算時未將所有空白支票取回亦有違常情,另酌以
吳保忠陳報予本院之書面陳述及空白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
7頁),客觀上與吳保忠證述內容相當,前後說詞未見矛盾之
處,應認吳保忠之證詞可信,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吳保忠
交付轉讓予原告,純屬其憑空臆測,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綜上開事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林敏郎
或其授權之人填載發票日期及登打面額持向原告以背書轉讓
方式調現,堪以認定。則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
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以此條項為抗
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另爭執系爭支票上之「莊福祥」字形、筆順特徵與莊福祥
過去書寫習慣不同云云,然查,莊福祥已死亡,有訃聞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究竟是否為
莊福祥所簽署,已難查證。被告固提出報價單乙紙(見本院卷
第83頁),惟經細繹該報價單上之簽名僅「莊」一字,而我國
人民姓氏為「莊」者所在多有,已不足以證明為係莊福祥所
簽,縱認該報價單上「莊」之簽名為莊福祥所寫,一般人簽
名時之樣式、筆畫、神韻及力道等節,繫諸其簽名時之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簽名之場合、用途及重要性等細節,而於
不同場合、文書上有不同之簽名方式,是縱使系爭支票背面
莊福祥之背書簽名方式與被告提出該報價單上莊福祥之簽名
有間,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上莊福祥之背書為偽簽。此外,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等規定於支票所準用,票
據法第1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同一票據上各個票據行為,各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分
別獨立,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於他行為,此即票據行為之
獨立性,亦稱為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是不論「莊福祥之簽名
」是否為他人偽造,仍不影響於其他真正簽名之效力,被告
既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被
告辯稱原告明知莊福祥之背書為偽簽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云
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所
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
相當者。此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其主張或抗辯自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
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
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⒉本件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由吳保忠轉交予原告,吳保忠與原告間
有叔姪關係,原告應係無償或已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且業據原告提出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告已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為主張及舉證,然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
執系爭支票係由吳保忠所交付轉讓,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
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可知,被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
吳保忠或林敏郎)間之原因關係(授權限制或清償借款)存否為
由對抗原告,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㈤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
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業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且被告亦不爭執為原告持有並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自提
示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本院囑託法務部
就系爭支票進行筆跡鑑定,及本件2位證人對質云云,然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4,954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5萬3,866元、證人日旅費1,088元)負擔之依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託收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4月26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70萬元 105年5月17日 0000000 2 105年6月11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60萬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3 105年6月11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58萬元 105年8月24日 0000000 4 105年6月11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75萬元 105年8月30日 0000000 5 106年3月10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70萬元 106年3月18日 0000000 6 106年6月8日 林秋子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106年7月25日 0000000 7 106年9月8日 林秋子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106年9月25日 0000000 8 106年9月28日 林秋子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106年10月25日 0000000 9 108年6月3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10萬元 108年7月25日 0000000 10 108年11月7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2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0000000 11 110年6月15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19萬元 110年6月25日 0000000 12 112年1月16日 林秋子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112年5月15日 0000000 合併 46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2日 130萬元 2 110年8月31日 52萬5,000元 3 111年1月1日 100萬元 4 111年1月11日 40萬元 5 111年4月23日 50萬元 6 111年11月1日 160萬元 合計 532萬5,000元
附表三: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日 林敏郎 130萬元 未載 CH. 235797 2 110年8月31日 林敏郎 52萬5,000元 未載 CH. 656012 3 111年1月1日 林敏郎 100萬元 未載 CH. 368956 4 111年1月11日 林敏郎 40萬元 未載 CH. 814751 5 111年4月23日 林敏郎 50萬元 未載 CH. 235796 6 111年11月1日 林敏郎 160萬元 未載 No. 388795
附表四: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1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532萬5,000元 113年11月5日 FA0000000
114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水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林秋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4,95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4,9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12月2日具狀變更利息自111年1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弟林敏郎前因與訴外人莊福祥
共同創業開設佛具行而有大量資金需求,於100年起以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一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
號)或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21028號)之遠期支票向原告借
款,約定支票發票日即借款之到期日,由原告持該等支票提
示兌現以清償林敏郎之借款債務。起初林敏郎所交付如附表
一之支票均有兌現,嗣林敏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532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雖分別於借款當日交付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共6紙(
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為確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乃與莊福祥
、林敏郎約定,林敏郎於111年11月1日最後一次借款時,交
付由被告所簽發、經莊福祥、林敏郎背書後如附表四所示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林敏郎於系爭借款
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亦因被告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林敏郎因經營佛具行而有融通資金對外借款需求,須提供金
主相當之擔保以獲得借款,遂請求被告提供空白支票供其借
款擔保之用,被告便依其要求交付空白支票本,先於支票本
中之發票人處蓋章,金額及發票日皆為空白。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予林敏郎時,欠缺發票日、票據金額之票據法應記載事
項,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日。從系爭本票可知,
林敏郎習慣親自手寫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然系爭支票上之金
額係以機械登打,顯與林敏郎之習慣不同,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期「113年」之數字「3」書寫方式亦與系爭本票之樣式不
同,可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非被告、林敏郎所填寫。
從而,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
責任。
㈡林敏郎不認識原告,皆係向訴外人吳保忠借款並交付系爭本
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未曾向原告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及
系爭支票。從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比對附表一被告
所簽發伸港鄉農會支票兌現紀錄,可知系爭支票係於106至1
08年間由伸港鄉農會發給被告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0000
000號」、「0000000號」均已分別在108年7月25日、108年1
1月25日兌現,被告、林敏郎殊無跳號,遲至112年間方由林
敏郎交與吳保忠借款擔保之理,可見系爭支票乃林敏郎交付
被告過去蓋章之空白支票予吳保忠後,借款未成而未取回之
空白支票。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原告華南帳戶)支票兌現明細雖有多筆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兌現紀錄,然因被告所交付予林敏郎之支票均未載受款人
,亦未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與吳保忠係伯姪關係,故吳保
忠取得之空白支票自可交付原告兌現。
㈢莊福祥因積欠大量債務,為躲避債權人追討早已更名為「莊
詠鈞」,自不可能仍於112年間在系爭支票上書寫舊名「莊
福祥」為背書。且莊福祥習慣於簽署業務文件時僅簽姓氏「
莊」字,其字形、筆順特徵與系爭支票背書欄之「莊」有重
大差異,系爭支票上之「莊福祥」背書,應非莊福祥所親簽
。
㈣林敏郎與吳保忠之借款關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且其積
欠吳保忠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並經吳保忠書寫清償證明書
(下稱系爭清償證明),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原告佯稱為實質貸與人,原告與吳保忠為親屬,知悉林敏郎
已清償借款之事實,仍自吳保忠處受讓系爭支票,且原告知
悉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仍受讓,自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㈤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支票係由吳保忠所轉交,應係無償或已不
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繼受吳保忠
之權利瑕疵,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經林敏郎背書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屬無效之空白票據,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莊福祥之背書」為偽造、林敏郎與吳保忠之借貸已清償仍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⒋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本院茲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屬無效之空白票據,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有無理由?
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
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
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
,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
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
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
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
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
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票據上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或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
日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盜蓋、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到期日、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敏郎時發票日及支票面額欄為空白
,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林敏
郎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日及金
額、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空
白支票予林敏郎,並授權林敏郎可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等情
,業經證人林敏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
陳稱:林敏郎以經營佛具行為業,有對外融通資金需求,遂
向被告多次借票,被告都僅有蓋章,其他都交由林敏郎填載
,林敏郎說要開立給廠商,廠商在桃園,我不認識,所以只
有蓋章,我想說是自己的親弟弟,就讓林敏郎自己填金額及
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
予林敏郎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及金額,並
同意系爭支票日後可由林敏郎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
行為,堪以認定。
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嗣後遭人以機械登打數字、
發票日係遭他人偽填云云,則被告應對於原告非善意取得已
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
告主張林敏郎因開設佛具行而陸續以被告開立之支票向原告
借款,與被告自陳係因林敏郎開設佛具行而同意借票讓林敏
郎向桃園金主融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又系爭支票
上「林敏郎」之簽名背書為真正,業經證人林敏郎到庭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稽以系爭支票面額與系爭本票6紙
總面額相符一情(見本院卷第15-32頁),參諸原告執有過去被
告於105年至108年間所開立如附表一之支票均有兌現,亦有
原告華南帳戶支票兌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若被告不同意其開立之支
票為原告所兌現,多年來均未曾提出異議,亦有悖常情,是
原告主張其係自林敏郎受讓已具備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
,應屬可信。依上規定,除被告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原告自得
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告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原告主張支票無效。
⒋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華南帳戶所兌領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所
簽發伸港鄉農會支票影本,以證明發票日、發票金額非被告
、林敏郎所填載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觀音
分行調取支票影本,惟因被告所提供資訊不明確,致無法調
取,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114年3月28日華觀存字第11400
000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復聲請就支票上之
數字進行筆跡鑑定,然票據之簽發方式本不一而足,亦無定
式之要求,以機械或手寫記載金額及日期均無不可,支票上
數字之筆劃線條過簡,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個別性及習
慣性特徵,難以勾稽比對出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系爭支票
之金額既係以機械登打,亦無從與原告以兌領之支票手寫數
字進行比對,本院認無再調取或鑑定必要。
㈢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上「莊福祥之簽名」為偽造、林敏
郎與吳保忠之借貸已清償仍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1項,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另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
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如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敏郎背書轉讓予吳保忠,應係原告惡意
自吳保忠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等語,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
書之惡意抗辯,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查證人吳保忠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支票,我跟原告
沒有金錢或票據往來,我沒有拿過被告開立的票據給原告,
系爭清償證明書與原告完全沒有關係,林敏郎欠我錢,林敏
郎說要處理互助會的事,我才簽這張,我委託訴外人周宜縣
幫我討債,我就把林敏郎簽發4張面額共680萬元,加上被告
簽立的1張空白支票都交給周宜縣處理,清償證明我給周宜縣
,我跟原告都沒有見過面,他們用多少錢處理我不知道,我
手上沒有持有其他林敏郎、被告之支票或本票;我在98年介
紹莊福祥到林敏郎的店工作,林敏郎一開始都跟我借錢,我
再跟金主調現,後來莊福祥也學我賺差價,但莊福祥跟誰借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7頁);再觀系爭支票之文義
,其上背書人僅林敏郎及莊福祥,並無吳保忠之背書;又系
爭清償證明記載:「本人吳保忠今言明林秋子背書擔保林敏
郎票據債務,今已清償完畢無誤。另有關支票互助會部分,
本人已將林敏郎、林敏雄、林秋子、高朝萬、蔣玉琴五人之
間借票交換,或其他方式參加互助會,均進入司法程序,提
出共同詐欺罪,林敏郎須於開庭前或當日提出解決方式,當
庭和解,否則必以刑事詐欺提告到底,決不寬貸。」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係稱被告林秋子背書擔保林敏郎對吳保忠之
票據債務,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林敏郎為借款而簽發予原告之
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上並無被告之背書擔保,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為發票人
,亦非票據背書人,是系爭清償證明所述「林秋子背書」形
式上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不相合;此外,林敏郎對外積
欠不同債權人多筆債務,為林敏郎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清
償證明至多證明林敏郎與吳保忠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仍無法
證明系爭支票係擔保林敏郎積欠吳保忠之債務。又縱使原告
與吳保忠間確實有親戚關係,然即使為至親,未必對於彼此
債權債務往來均瞭若指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原告與吳保忠之親屬關係,即認當然知悉林敏郎
與吳保忠之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以清償。是被告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乃惡意自吳保忠受讓系爭支票,
委不足採。
⒊對照系爭清償證明之內容及系爭支票形式外觀簽名、背書情形
,核證人吳保忠證述林敏郎與伊結清借款債務時已返還林敏
郎所交付被告開立之支票等情相符,且證人林敏郎自陳並未
親眼見聞吳保忠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過程,又其與吳保忠
所委託之人結算債務時,就吳保忠是否另保留其他被告簽立
之空白支票並未清楚,業據證人林敏郎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第109頁),則林敏郎證稱吳保忠另保留一張被告之空白支
票一節並無憑據,且就實際交付吳保忠之張數說詞反覆,以
及林敏郎結算時未將所有空白支票取回亦有違常情,另酌以
吳保忠陳報予本院之書面陳述及空白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
7頁),客觀上與吳保忠證述內容相當,前後說詞未見矛盾之
處,應認吳保忠之證詞可信,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吳保忠
交付轉讓予原告,純屬其憑空臆測,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綜上開事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林敏郎
或其授權之人填載發票日期及登打面額持向原告以背書轉讓
方式調現,堪以認定。則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
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以此條項為抗
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另爭執系爭支票上之「莊福祥」字形、筆順特徵與莊福祥
過去書寫習慣不同云云,然查,莊福祥已死亡,有訃聞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究竟是否為
莊福祥所簽署,已難查證。被告固提出報價單乙紙(見本院卷
第83頁),惟經細繹該報價單上之簽名僅「莊」一字,而我國
人民姓氏為「莊」者所在多有,已不足以證明為係莊福祥所
簽,縱認該報價單上「莊」之簽名為莊福祥所寫,一般人簽
名時之樣式、筆畫、神韻及力道等節,繫諸其簽名時之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簽名之場合、用途及重要性等細節,而於
不同場合、文書上有不同之簽名方式,是縱使系爭支票背面
莊福祥之背書簽名方式與被告提出該報價單上莊福祥之簽名
有間,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上莊福祥之背書為偽簽。此外,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等規定於支票所準用,票
據法第1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同一票據上各個票據行為,各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分
別獨立,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於他行為,此即票據行為之
獨立性,亦稱為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是不論「莊福祥之簽名
」是否為他人偽造,仍不影響於其他真正簽名之效力,被告
既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被
告辯稱原告明知莊福祥之背書為偽簽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云
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所
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
相當者。此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其主張或抗辯自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
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
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⒉本件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由吳保忠轉交予原告,吳保忠與原告間
有叔姪關係,原告應係無償或已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且業據原告提出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告已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為主張及舉證,然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
執系爭支票係由吳保忠所交付轉讓,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
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可知,被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
吳保忠或林敏郎)間之原因關係(授權限制或清償借款)存否為
由對抗原告,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㈤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
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業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且被告亦不爭執為原告持有並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自提
示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本院囑託法務部
就系爭支票進行筆跡鑑定,及本件2位證人對質云云,然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4,954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5萬3,866元、證人日旅費1,088元)負擔之依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託收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4月26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70萬元 105年5月17日 0000000 2 105年6月11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60萬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3 105年6月11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58萬元 105年8月24日 0000000 4 105年6月11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75萬元 105年8月30日 0000000 5 106年3月10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70萬元 106年3月18日 0000000 6 106年6月8日 林秋子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106年7月25日 0000000 7 106年9月8日 林秋子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106年9月25日 0000000 8 106年9月28日 林秋子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106年10月25日 0000000 9 108年6月3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10萬元 108年7月25日 0000000 10 108年11月7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2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0000000 11 110年6月15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19萬元 110年6月25日 0000000 12 112年1月16日 林秋子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112年5月15日 0000000 合併 46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2日 130萬元 2 110年8月31日 52萬5,000元 3 111年1月1日 100萬元 4 111年1月11日 40萬元 5 111年4月23日 50萬元 6 111年11月1日 160萬元 合計 532萬5,000元
附表三: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日 林敏郎 130萬元 未載 CH. 235797 2 110年8月31日 林敏郎 52萬5,000元 未載 CH. 656012 3 111年1月1日 林敏郎 100萬元 未載 CH. 368956 4 111年1月11日 林敏郎 40萬元 未載 CH. 814751 5 111年4月23日 林敏郎 50萬元 未載 CH. 235796 6 111年11月1日 林敏郎 160萬元 未載 No. 388795
附表四: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1日 林秋子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532萬5,000元 113年11月5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