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1,60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萬1,6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萬1,340元。嗣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1,603元,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之伸港郵局,將其所申辦宏時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雨
晴」與原告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跨境電商平台網站申請帳
號,即可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差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匯款159萬1,603元至系爭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
上之損失159萬1,6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
之用,致原告受有159萬1,603元之損害等情,且被告上開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
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9萬1,603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9萬1,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1,60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萬1,6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萬1,340元。嗣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1,603元,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之伸港郵局,將其所申辦宏時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雨
晴」與原告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跨境電商平台網站申請帳
號,即可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差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匯款159萬1,603元至系爭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
上之損失159萬1,6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
之用,致原告受有159萬1,603元之損害等情,且被告上開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
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9萬1,603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9萬1,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