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富榮
被 告 吳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公司營運之良窳與負責人息息相關
,殊無刻意委由不諳公司業務又缺乏特殊信賴關係者擔此要
職之必要,而無故利用人頭負責人參與交易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復得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該公司名
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存摺印鑑章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可
能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樓百牌有限公司(下稱百牌公司)原負責人陳立昇及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文斌」之成年男子的要求,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擔任百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12年6月1
日,配合辦理百牌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及提供玉山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
碼、存摺印鑑章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故意,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洪瑋琳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嗣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玉山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8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
82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7、23至3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兆豐帳
戶,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
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玉山帳戶給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3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39
、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