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
下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將來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照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
之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起,以LI
NE暱稱「黃錦川」、「林夢夢」等向原告誆稱可透過APP「
明麗」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2
月27日11時36分許、同年3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
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沒有意見,但我是申請貸款才被騙提款卡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
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
稱其是申請貸款才被騙提款卡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
年5月3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
稱:「(問):為何將你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請詳述情形。答:一開始在113年2月21日接到對方電話
(0000000000),自稱是貸款公司,對方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
,因為我與先生又創業,所以有債務在身,想要整合債務,
借利率較低的貸款還舊貸款,對方就請我加他LINE,後來就
是LINE暱稱「林仕魁」跟我聯絡,對方請我翻拍存摺、提款
卡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給他核對資料,拍給他之後,對方說審
核後我的條件不足,他們公司可以協助製作金流,讓我的財
力證明看起來比較好,如果銀行有打來問請我說明的話,我
就回說是做網拍買賣音響進出帳,但就是要把提款卡寄給他
們,我那時候提供的帳戶內只有幾十塊錢,而且我都用郵局
的卡,就覺得沒什麼差,就聽從指示去超商把4個帳戶的提
款卡寄出,後續對方收到就打LINE給我詢問密碼,對方說就
是要做金流要使用,然後對方請我等貸款公司核貸照會,但
過了3、4天都沒有收到消息,期間我都會收到匯款的通知,
我就覺得怪怪的就去聯絡對方,對方就開始拖延把簽約的時
間往後延,後來才發現被封鎖,我就發現是詐騙,就有去警
局詢問這件事情,還有打電話去銀行先把帳戶停用」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第27頁)。
本院考量被告為00年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年滿25歲,並非
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曾從事會計工作,應知
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林仕魁
」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被
告與「林仕魁」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向銀
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明顯與被告所認
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已認知將有
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為何、是否
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僅有幾十塊錢,更
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
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可預
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資料率爾交付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其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4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