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被 告 許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1,641元及利息
、違約金,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第25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4頁
),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
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依系爭
借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
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被 告 許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1,641元及利息
、違約金,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第25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4頁
),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
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依系爭
借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
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