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依宸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萬760元,及被告謝坤廷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被告寶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4萬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坤廷為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大公司,並與謝坤廷合稱謝坤廷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
謝坤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0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因稍早發生事故,產生
回堵車陣,因而未及時減速、煞停或閃避,猶貿然前行,遂
追撞莊傳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C車遂往前推撞吳以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及陳建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E車),且A車另
同時撞擊馮琨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G車),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及顏瑋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
、腦震盪等傷害,並長期有頭暈、想吐之症狀。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連帶賠償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就醫交通費4,410元、開庭
交通費5,740元、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1萬5,000元、慰撫
金30萬元等合計32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謝坤廷等2
人應連帶(按:原告於起訴時有主張連帶,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時漏未主張,但之後已具狀補充,故應予更正)給付原告
3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坤廷等2人抗辯:
(一)就醫療費:除急診費760元被告謝坤廷等2人同意給付外,
其餘醫療費皆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無必要性。
(二)就就醫交通費:被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三)就開庭交通費:此為原告主張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被
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四)就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謝坤
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五)就慰撫金: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輕傷,且是屬經他車二度碰
撞之乘客,心理受損程度自與其他直接被害人有別,故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非合理;另原告於民事準備
狀所主張關於遭家暴等內容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之
慰撫金被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被告謝坤廷為被告寶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坤廷為執行
被告寶大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
許,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
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4.2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
因稍早發生事故,產生回堵車陣,因而未及時減速、煞停
或閃避,猶貿然前行,遂追撞莊傳瑋所駕駛之B車,致B車
再往前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C車,C車遂往前推撞吳以瑞所
駕駛之D車及陳建仁所駕駛之E車,且A車另同時撞擊馮琨
烈所駕駛之G車,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F
車及顏瑋樂所駕駛之H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莊
傳瑋、吳以瑞、陳建仁、馮琨烈、黃子軒、顏瑋樂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2偵13692卷第11至21
、155至168、173至194、199至20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7頁;112偵13692卷
第35、91至110、126至130、241至244頁;本院卷第195至
197頁),而被告謝坤廷等2人亦已自認屬被告寶大公司受
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寶大公
司所交付之工作,且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
故之發生等節(見本院卷第153、155、166、16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2、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7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3月20日凌晨2時22分許至
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出其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鈍傷等傷害,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又依
該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原告於
急診時即已向該醫院主訴:其現頭暈等語,而頭暈既為腦
震盪的症狀之一,故本院認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之原告亦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3、雖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長期有頭暈、想吐之症狀
,且已經頭暈2年,現在還在頭暈,所以被告謝坤廷等2人
趕快把錢賠一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67頁),且依前
所述,本院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然
輕微腦震盪大多數在7至10天內就能感覺好轉,且原告亦
未就其長期有前揭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才導致其長期具前
揭症狀等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而長期受有前揭症狀之傷害,誠有疑問,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4、綜上,屬被告寶大公司受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執行職務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A車前行,因而碰撞G車,再導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
且搭載原告之F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
腹壁挫傷、頭部腫脹、腦震盪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謝坤廷自應對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寶大公司應與被
告謝坤廷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下列(2)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60元(見本院卷
第165頁),已經被告謝坤廷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
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可見被告謝坤廷
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
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謝坤廷等2人認諾
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該醫療費760元
,應予准許。
(2)依門診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原告雖於11
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4日在秀傳紀念醫
院申請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而支付證明書費與放射
線費合計590元(即:30元+110元+30元+40元+110元+200
元+40元+30元=590元),然經本院核閱本件全部卷宗與刑
事卷宗後,並未見原告有提出該等所申請之多份證明書與
檢查影像光碟,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申請該
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
告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有其必要性。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
影像光碟之證明書費與放射線費590元,並非可採。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按:筆
錄誤載為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更正
】、114年2月14日,從臺北市搭乘台灣高鐵往返彰化縣之
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以單程交通費735元計算後,被告謝
坤廷等2人應賠償其就醫交通費4,410元(即:735元×6=4,
4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提出門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然依該等收據所載,
原告於11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4日至秀
傳紀念醫院是為申請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且依前
所述,本院已認原告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
無其必要性,故原告為申請不具必要性之該等多份證明書
與檢查影像光碟而支出就醫交通費,自不具支出之合理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4,410
元,不應准許。
3、就開庭交通費、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去法院開庭、委
請律師撰寫起訴狀,所以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開庭
交通費5,740元、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1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起訴狀、台灣高鐵單程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179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
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
勞費、時間,此非被告謝坤廷等2人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
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須至本院開
庭、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尚難認與被告謝坤廷等2人之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屬
被告寶大公司受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A車前
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
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腦震盪等傷害,無疑對原告
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
與財產(見本院卷第73、79、97、103、109至111、117至
122頁)、原告自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擔任駐唱與瑜珈
老師,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寶大公司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謝坤廷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
當。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謝坤廷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4萬760元(即:醫療費760元+慰撫金4萬元=4萬760
元)。
6、因原告未表示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故本院無
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
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4萬760元中扣除該保險金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坤廷等2人連帶給付4萬76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40-2、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謝坤廷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坤廷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依宸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萬760元,及被告謝坤廷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被告寶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4萬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坤廷為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大公司,並與謝坤廷合稱謝坤廷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
謝坤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0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因稍早發生事故,產生
回堵車陣,因而未及時減速、煞停或閃避,猶貿然前行,遂
追撞莊傳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C車遂往前推撞吳以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及陳建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E車),且A車另
同時撞擊馮琨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G車),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及顏瑋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
、腦震盪等傷害,並長期有頭暈、想吐之症狀。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連帶賠償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就醫交通費4,410元、開庭
交通費5,740元、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1萬5,000元、慰撫
金30萬元等合計32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謝坤廷等2
人應連帶(按:原告於起訴時有主張連帶,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時漏未主張,但之後已具狀補充,故應予更正)給付原告
3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坤廷等2人抗辯:
(一)就醫療費:除急診費760元被告謝坤廷等2人同意給付外,
其餘醫療費皆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無必要性。
(二)就就醫交通費:被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三)就開庭交通費:此為原告主張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被
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四)就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謝坤
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五)就慰撫金: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輕傷,且是屬經他車二度碰
撞之乘客,心理受損程度自與其他直接被害人有別,故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非合理;另原告於民事準備
狀所主張關於遭家暴等內容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之
慰撫金被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被告謝坤廷為被告寶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坤廷為執行
被告寶大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
許,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
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4.2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
因稍早發生事故,產生回堵車陣,因而未及時減速、煞停
或閃避,猶貿然前行,遂追撞莊傳瑋所駕駛之B車,致B車
再往前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C車,C車遂往前推撞吳以瑞所
駕駛之D車及陳建仁所駕駛之E車,且A車另同時撞擊馮琨
烈所駕駛之G車,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F
車及顏瑋樂所駕駛之H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莊
傳瑋、吳以瑞、陳建仁、馮琨烈、黃子軒、顏瑋樂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2偵13692卷第11至21
、155至168、173至194、199至20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7頁;112偵13692卷
第35、91至110、126至130、241至244頁;本院卷第195至
197頁),而被告謝坤廷等2人亦已自認屬被告寶大公司受
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寶大公
司所交付之工作,且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
故之發生等節(見本院卷第153、155、166、16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2、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7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3月20日凌晨2時22分許至
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出其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鈍傷等傷害,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又依
該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原告於
急診時即已向該醫院主訴:其現頭暈等語,而頭暈既為腦
震盪的症狀之一,故本院認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之原告亦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3、雖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長期有頭暈、想吐之症狀
,且已經頭暈2年,現在還在頭暈,所以被告謝坤廷等2人
趕快把錢賠一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67頁),且依前
所述,本院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然
輕微腦震盪大多數在7至10天內就能感覺好轉,且原告亦
未就其長期有前揭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才導致其長期具前
揭症狀等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而長期受有前揭症狀之傷害,誠有疑問,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4、綜上,屬被告寶大公司受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執行職務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A車前行,因而碰撞G車,再導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
且搭載原告之F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
腹壁挫傷、頭部腫脹、腦震盪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謝坤廷自應對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寶大公司應與被
告謝坤廷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下列(2)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60元(見本院卷
第165頁),已經被告謝坤廷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
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可見被告謝坤廷
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
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謝坤廷等2人認諾
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該醫療費760元
,應予准許。
(2)依門診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原告雖於11
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4日在秀傳紀念醫
院申請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而支付證明書費與放射
線費合計590元(即:30元+110元+30元+40元+110元+200
元+40元+30元=590元),然經本院核閱本件全部卷宗與刑
事卷宗後,並未見原告有提出該等所申請之多份證明書與
檢查影像光碟,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申請該
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
告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有其必要性。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
影像光碟之證明書費與放射線費590元,並非可採。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按:筆
錄誤載為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更正
】、114年2月14日,從臺北市搭乘台灣高鐵往返彰化縣之
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以單程交通費735元計算後,被告謝
坤廷等2人應賠償其就醫交通費4,410元(即:735元×6=4,
4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提出門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然依該等收據所載,
原告於11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4日至秀
傳紀念醫院是為申請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且依前
所述,本院已認原告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
無其必要性,故原告為申請不具必要性之該等多份證明書
與檢查影像光碟而支出就醫交通費,自不具支出之合理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4,410
元,不應准許。
3、就開庭交通費、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去法院開庭、委
請律師撰寫起訴狀,所以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開庭
交通費5,740元、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1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起訴狀、台灣高鐵單程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179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
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
勞費、時間,此非被告謝坤廷等2人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
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須至本院開
庭、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尚難認與被告謝坤廷等2人之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屬
被告寶大公司受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A車前
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
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腦震盪等傷害,無疑對原告
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
與財產(見本院卷第73、79、97、103、109至111、117至
122頁)、原告自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擔任駐唱與瑜珈
老師,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寶大公司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謝坤廷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
當。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謝坤廷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4萬760元(即:醫療費760元+慰撫金4萬元=4萬760
元)。
6、因原告未表示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故本院無
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
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4萬760元中扣除該保險金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坤廷等2人連帶給付4萬76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40-2、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謝坤廷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坤廷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