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瑋澄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4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4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前揭說明
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寶山路靠彰化縣編號
第0000000號路燈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石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138元、烤漆費用2萬4,376元及
零件費用4萬3,437元,共計11萬5,951元。經原告賠付予系
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匯豐汽車匯豐彰化廠鈑噴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
彩色車損照片47張(見本院卷第21、23、31、33及105至117
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5日彰
警分五字第114001127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
第45至77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
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3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0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
額為8萬1,41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萬8,138元+烤漆費用2
萬4,376元+零件費用8,9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4日(因114年3月22日【即114年3月21日之翌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370.369=16,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37-16,028=27,409 第2年折舊值 27,4090.369=10,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09-10,114=17,295 第3年折舊值 17,2950.369=6,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95-6,382=10,913 第4年折舊值 10,9130.369(612)=2,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13-2,013=8,9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