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沛璇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6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揭說明
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合會會首,而邀集如下之合會:
⒈第一合會: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會,共30會份。
⒉第二合會:
自110年9月10日起會,共36會份。
⒊第三合會:
自111年1月10日起會,共29會份。
⒋第四合會:
自111年6月10日起會,共35會份。
⒌第五合會:
自112年4月10日起會,共27會份。
⒍第六合會:
自112年8月10日起會,共25會份。
㈡第一至第六合會,每一合會之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10日,由會首(即被告)以
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各會員當期得標金額,再由被
告向各會員以現金,或由會員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繳交
之方式收取會款。
㈢原告共參加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合會,各合會均為1會
份,且原告之各會份均為活會狀態。
㈣被告竟預謀於112年10月間,於收取原告及其他會員之當期會
款共10萬4,600元(原告及其他會員繳款金額,如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後倒會跑路。另被告
於各合會期間,於第一合會至少冒標4會、於第二合會至少
冒標1會及於第三合會至少冒標6會(冒標情形如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使各該會期之各會
會員誤認所繳會款係被告收齊後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將會款
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10月間收受原告之會款後,避
不見面。因此,原告受有第二合會共8萬7,100元(即原告就
第二合會各會期已繳會款之總金額)、第四合會共5萬6,000
元(即原告就第四合會各會期已繳會款之總金額)及第六合
會共1萬2,600元(即原告就第二合會各會期已繳會款之總金
額),合計為15萬5,700元(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間是否有合會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⒈臺灣民間習慣上所稱合會者,分為單線性合會與團體性合
會2種,前者係指僅在會首與會員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
法律關係,至於會員間則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會;後
者則為團體性合會,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關係,不
僅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間,亦有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
會規定,第709條之1第1項即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
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
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該項前
段即為團體性合會,後段則同時承認單線性合會,民法增
訂合會之明文規定後,同時將原本民間習慣上均存在之上
開二種合會型態,均予以明文肯認,並皆同時納入民法合
會一節予以規範,大抵以團體性合會之法律關係作為立法
基礎,並未就團體性合會與單線性合會之效力分別規定,
應認該節之規定,於前揭2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僅於
法無明文規定者,始須進一步探究團體性合會與單線性合
會,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復合會於習慣法上固不以訂立會單為合會契約成立之要件
,惟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
,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
、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
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
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
者,其約定;(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
一會員各執一份;(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
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另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
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第一
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第3點
「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
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及第4點「為緩
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
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
約亦視為已成立。」所揭示之立法意旨,足見立法者將合
會列為民法債權編之有名契約時,即已通盤考量過往於未
明文化前,民間合會所生之冒標、虛設會員之情節甚為嚴
重,特予立法過程中,制定民法第703條第1及2項規定,
並於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明確表明合會契約係要式契約之
有名契約類型,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合
會契約未經訂立會單,且會員未交付首期會款者,合會契
約應不成立。合會契約不具要式性時,依民法第73條規定
,應屬無效,是會單之訂定非僅證明契約成立之證據而已
。至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緩和合會之要式性」,
並規定得於會員交付首期會款後,契約視為成立,係就作
成合會法律行為欠缺要式性之瑕疵,為事後之補正,尚非
免除合會契約當事人應作成要式性會單之要求。
⒊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所邀集之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
合會等語,固據其提出標單(見本院附民卷第9、11及13
頁)附卷可稽,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標單觀之,亦未記載會
首及每一會員之住所、電話號碼及標會期日,部分會員之
姓名僅以「阿水」、「阿姨」等不具識別性之綽號為記載
,足見該標單不具備會單之形式外觀,已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要式性規定,則因原
告主張其參加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合會,該等合會
是否合法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即屬可議。惟原告既主張
被告會以打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各會員當期得標
金額等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已交付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
第六合會之第1期會款。蓋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
合會金由,不經投標,由會首當然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
會員取得。是合會之運作,必以各會員交付第1期會款後
,方取得合會之投標權利,倘被告未收取原告所交付第二
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合會之第1期會款,被告理當認為
原告應未取得投標之權利,自無可能以打電話或LINE通訊
軟體之方式,告知原告有關各合會之開標結果。準此,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合會分
別成立合會法律關係。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第一合會冒標4會、於第二合會至少冒標1會及於第
三合會冒標6會(冒標情形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收取會員所繳納
之會款共10萬4,600元(原告及其他會員繳款金額,如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後倒會跑路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行為,屬故意行為。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收取第四合會之會款3,000
元及第六合會之會款3,800元部分:
⑴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就第
四合會、第五合會及第六合會均無冒標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7頁)。而原告復稱其僅參加第二合會、第四合會
及第六合會,各為1會份,且原告之會份均為活會狀態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等語。則被告因家庭因素,預
謀於112年10月間倒會跑路,原告所繳納予被告之第四
合會會款3,000元及第六合會會款3,800元,自屬因被告
倒會行為所生之損害。
⑵基上,原告繳納予被告之會款6,8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0元。
⒉有關被告冒標部分:
⑴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
為得標;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
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分別於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前段、
第709條之7第1及2項定有明文。
⑵第二合會部分:
①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第二合
會共36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5會期時,尚
餘11會期,而依刑事證人之證述,尚有活會15會份(
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並參酌被告就第一合會係於
第26至29期冒標,對應至第二合會應係冒標第22至25
期。是原告就第二合會所繳交如附表第1至21期所示
之會款金額,均係履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
所定應繳納會款之義務,自不因被告冒標第22至25期
而推翻第1至21期係正常開標之狀態,故原告就第1至
21期所繳交之會款金額,無從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將其就第1至21期所繳交之會款總金額,主張
為其所受之損害,容有誤會。
②至原告因被告冒標第22至25期而繳交之會款1萬2,000
元(如附表所示),當屬被告以詐欺之方法所生之損
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
⑶第四合會部分:
①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就
第四合會並無冒標之情事。是原告就第四合會所繳交
如附表第1至17期所示之會款金額,均係履行原告依
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所定應繳納會款之義務,亦不
因被告於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及第三合會有冒標行為
而推翻第四合會第1至17期均係正常開標之狀態,故
原告就第四合會第1至17期所繳交之會款金額,無從
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將其就第四合會第1至1
7期所繳交之會款總金額,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容
有誤會。
②是原告繳納予被告之第四合會第1至17期會款共5萬6,0
00元,並非損害。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⑷第六合會部分:
①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就
第六合會並無冒標之情事。是原告就第六合會所繳交
如附表第1至3期所示之會款金額,均係履行原告依民
法第709條之7第1項所定應繳納會款之義務,亦不因
被告於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及第三合會有冒標行為而
推翻第六合會第1至3期均係正常開標之狀態,故原告
就第六合會第1至3期所繳交之會款金額,無從認定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將其就第六合會第1至3期所繳
交之會款總金額,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容有誤會。
②是原告繳納予被告之第六合會第1至3期會款共1萬2,60
0元,並非損害。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萬8,800元(計算式:6,800元+1萬2,000元
)。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第二合會 第四合會 第六合會 期別 繳納會款金額 期別 繳納會款金額 期別 繳納會款金額 1 5,000元 1 5,000元 1 5,000元 2 3,800元 2 3,500元 2 3,800元 3 3,500元 3 3,300元 3 3,800元 4 3,200元 4 3,200元 5 3,500元 5 3,300元 6 3,500元 6 3,300元 7 3,500元 7 3,200元 8 3,500元 8 3,200元 9 3,600元 9 3,200元 10 3,300元 10 3,200元 11 3,400元 11 3,200元 12 3,300元 12 3,300元 13 3,400元 13 3,100元 14 3,200元 14 3,000元 15 3,300元 15 3,000元 16 3,100元 16 3,000元 17 3,100元 17 3,000元 18 3,100元 19 3,400元 20 3,200元 21 3,200元 22 3,000元 23 3,000元 24 3,000元 25 3,000元 26 3,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沛璇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6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揭說明
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合會會首,而邀集如下之合會:
⒈第一合會: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會,共30會份。
⒉第二合會:
自110年9月10日起會,共36會份。
⒊第三合會:
自111年1月10日起會,共29會份。
⒋第四合會:
自111年6月10日起會,共35會份。
⒌第五合會:
自112年4月10日起會,共27會份。
⒍第六合會:
自112年8月10日起會,共25會份。
㈡第一至第六合會,每一合會之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10日,由會首(即被告)以
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各會員當期得標金額,再由被
告向各會員以現金,或由會員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繳交
之方式收取會款。
㈢原告共參加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合會,各合會均為1會
份,且原告之各會份均為活會狀態。
㈣被告竟預謀於112年10月間,於收取原告及其他會員之當期會
款共10萬4,600元(原告及其他會員繳款金額,如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後倒會跑路。另被告
於各合會期間,於第一合會至少冒標4會、於第二合會至少
冒標1會及於第三合會至少冒標6會(冒標情形如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使各該會期之各會
會員誤認所繳會款係被告收齊後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將會款
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10月間收受原告之會款後,避
不見面。因此,原告受有第二合會共8萬7,100元(即原告就
第二合會各會期已繳會款之總金額)、第四合會共5萬6,000
元(即原告就第四合會各會期已繳會款之總金額)及第六合
會共1萬2,600元(即原告就第二合會各會期已繳會款之總金
額),合計為15萬5,700元(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間是否有合會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⒈臺灣民間習慣上所稱合會者,分為單線性合會與團體性合
會2種,前者係指僅在會首與會員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
法律關係,至於會員間則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會;後
者則為團體性合會,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關係,不
僅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間,亦有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
會規定,第709條之1第1項即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
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
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該項前
段即為團體性合會,後段則同時承認單線性合會,民法增
訂合會之明文規定後,同時將原本民間習慣上均存在之上
開二種合會型態,均予以明文肯認,並皆同時納入民法合
會一節予以規範,大抵以團體性合會之法律關係作為立法
基礎,並未就團體性合會與單線性合會之效力分別規定,
應認該節之規定,於前揭2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僅於
法無明文規定者,始須進一步探究團體性合會與單線性合
會,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復合會於習慣法上固不以訂立會單為合會契約成立之要件
,惟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
,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
、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
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
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
者,其約定;(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
一會員各執一份;(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
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另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
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第一
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第3點
「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
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及第4點「為緩
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
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
約亦視為已成立。」所揭示之立法意旨,足見立法者將合
會列為民法債權編之有名契約時,即已通盤考量過往於未
明文化前,民間合會所生之冒標、虛設會員之情節甚為嚴
重,特予立法過程中,制定民法第703條第1及2項規定,
並於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明確表明合會契約係要式契約之
有名契約類型,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合
會契約未經訂立會單,且會員未交付首期會款者,合會契
約應不成立。合會契約不具要式性時,依民法第73條規定
,應屬無效,是會單之訂定非僅證明契約成立之證據而已
。至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緩和合會之要式性」,
並規定得於會員交付首期會款後,契約視為成立,係就作
成合會法律行為欠缺要式性之瑕疵,為事後之補正,尚非
免除合會契約當事人應作成要式性會單之要求。
⒊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所邀集之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
合會等語,固據其提出標單(見本院附民卷第9、11及13
頁)附卷可稽,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標單觀之,亦未記載會
首及每一會員之住所、電話號碼及標會期日,部分會員之
姓名僅以「阿水」、「阿姨」等不具識別性之綽號為記載
,足見該標單不具備會單之形式外觀,已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要式性規定,則因原
告主張其參加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合會,該等合會
是否合法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即屬可議。惟原告既主張
被告會以打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各會員當期得標
金額等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已交付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
第六合會之第1期會款。蓋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
合會金由,不經投標,由會首當然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
會員取得。是合會之運作,必以各會員交付第1期會款後
,方取得合會之投標權利,倘被告未收取原告所交付第二
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合會之第1期會款,被告理當認為
原告應未取得投標之權利,自無可能以打電話或LINE通訊
軟體之方式,告知原告有關各合會之開標結果。準此,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二合會、第四合會及第六合會分
別成立合會法律關係。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第一合會冒標4會、於第二合會至少冒標1會及於第
三合會冒標6會(冒標情形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收取會員所繳納
之會款共10萬4,600元(原告及其他會員繳款金額,如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後倒會跑路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行為,屬故意行為。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收取第四合會之會款3,000
元及第六合會之會款3,800元部分:
⑴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就第
四合會、第五合會及第六合會均無冒標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7頁)。而原告復稱其僅參加第二合會、第四合會
及第六合會,各為1會份,且原告之會份均為活會狀態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等語。則被告因家庭因素,預
謀於112年10月間倒會跑路,原告所繳納予被告之第四
合會會款3,000元及第六合會會款3,800元,自屬因被告
倒會行為所生之損害。
⑵基上,原告繳納予被告之會款6,8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0元。
⒉有關被告冒標部分:
⑴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
為得標;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
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分別於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前段、
第709條之7第1及2項定有明文。
⑵第二合會部分:
①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第二合
會共36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5會期時,尚
餘11會期,而依刑事證人之證述,尚有活會15會份(
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並參酌被告就第一合會係於
第26至29期冒標,對應至第二合會應係冒標第22至25
期。是原告就第二合會所繳交如附表第1至21期所示
之會款金額,均係履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
所定應繳納會款之義務,自不因被告冒標第22至25期
而推翻第1至21期係正常開標之狀態,故原告就第1至
21期所繳交之會款金額,無從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將其就第1至21期所繳交之會款總金額,主張
為其所受之損害,容有誤會。
②至原告因被告冒標第22至25期而繳交之會款1萬2,000
元(如附表所示),當屬被告以詐欺之方法所生之損
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
⑶第四合會部分:
①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就
第四合會並無冒標之情事。是原告就第四合會所繳交
如附表第1至17期所示之會款金額,均係履行原告依
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所定應繳納會款之義務,亦不
因被告於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及第三合會有冒標行為
而推翻第四合會第1至17期均係正常開標之狀態,故
原告就第四合會第1至17期所繳交之會款金額,無從
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將其就第四合會第1至1
7期所繳交之會款總金額,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容
有誤會。
②是原告繳納予被告之第四合會第1至17期會款共5萬6,0
00元,並非損害。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⑷第六合會部分:
①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就
第六合會並無冒標之情事。是原告就第六合會所繳交
如附表第1至3期所示之會款金額,均係履行原告依民
法第709條之7第1項所定應繳納會款之義務,亦不因
被告於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及第三合會有冒標行為而
推翻第六合會第1至3期均係正常開標之狀態,故原告
就第六合會第1至3期所繳交之會款金額,無從認定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將其就第六合會第1至3期所繳
交之會款總金額,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容有誤會。
②是原告繳納予被告之第六合會第1至3期會款共1萬2,60
0元,並非損害。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萬8,800元(計算式:6,800元+1萬2,000元
)。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第二合會 第四合會 第六合會 期別 繳納會款金額 期別 繳納會款金額 期別 繳納會款金額 1 5,000元 1 5,000元 1 5,000元 2 3,800元 2 3,500元 2 3,800元 3 3,500元 3 3,300元 3 3,800元 4 3,200元 4 3,200元 5 3,500元 5 3,300元 6 3,500元 6 3,300元 7 3,500元 7 3,200元 8 3,500元 8 3,200元 9 3,600元 9 3,200元 10 3,300元 10 3,200元 11 3,400元 11 3,200元 12 3,300元 12 3,300元 13 3,400元 13 3,100元 14 3,200元 14 3,000元 15 3,300元 15 3,000元 16 3,100元 16 3,000元 17 3,100元 17 3,000元 18 3,100元 19 3,400元 20 3,200元 21 3,200元 22 3,000元 23 3,000元 24 3,000元 25 3,000元 26 3,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