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胡玉琴
訴訟代理人 翁嘉壕
被 告 黄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
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動手打原告,被告長期被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毆打
,原告還打被告巴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手臂勾住將原告拉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鼻
子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113年
3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3及25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動手致原告受傷
,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影片第5秒時,可見被告之左手已
碰觸原告臉部;於影片第17至18秒間,可見被告以左手拉扯
原告之頭髮;於影片第28至29秒間,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扭打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在地後即呈
現向右側趴之姿勢(見本院卷第154頁)。由前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有「碰觸原告臉部」、「拉扯原告頭髮」及「因
扭打致原告摔倒」等行為,則本院審酌在情緒高漲之情形下
,被告因扭打或拉扯過程中,致原告於混亂中摔倒在地而受
有前揭傷勢,尚不悖於情理。且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亦核閱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扭打或拉扯,致原告摔
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仁和醫院之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所示,其就診科別為一般外科,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相
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結婚後長期相處
不睦,導致本次侵權行為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
,並斟酌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11至24及29至32頁)等一切情況
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2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