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呂瑞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7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7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6
.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即貿
然往前行駛,因而撞及前方由李有州所駕駛、屬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
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
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2元、鈑金費
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8,48
8元予歐力士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8,48
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李有州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19、52、54、55頁、證物袋),而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
信。則已給付歐力士公司保險金16萬8,488元之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8,488元範圍內,
得代位行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北特聯合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42元、鈑金費用3萬
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合計16萬8,488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27頁),且經本院核
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9萬42元、
鈑金費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維修費合計
16萬8,48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2年4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又
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
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9
萬42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9,3
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
舊之鈑金費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1萬7,792元(
即:3萬9,346元+3萬6,467元+4萬1,979元=11萬7,79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2×0.369=3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2-33,225=56,817 第2年折舊值 56,817×0.369×(10/12)=17,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17-17,471=39,346
114年度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呂瑞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7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7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6
.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即貿
然往前行駛,因而撞及前方由李有州所駕駛、屬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
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
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2元、鈑金費
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8,48
8元予歐力士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8,48
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李有州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19、52、54、55頁、證物袋),而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
信。則已給付歐力士公司保險金16萬8,488元之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8,488元範圍內,
得代位行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北特聯合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42元、鈑金費用3萬
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合計16萬8,488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27頁),且經本院核
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9萬42元、
鈑金費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維修費合計
16萬8,48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2年4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又
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
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9
萬42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9,3
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
舊之鈑金費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1萬7,792元(
即:3萬9,346元+3萬6,467元+4萬1,979元=11萬7,79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2×0.369=3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2-33,225=56,817 第2年折舊值 56,817×0.369×(10/12)=17,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17-17,471=39,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