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陳慶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7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若未於繳
款期限前清償借款債務,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息;而林貴先迄至95年1月5日仍積欠大眾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3,473元未清償;後因大眾銀行
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乃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借
款14萬3,473元及利息等債權。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萬3,47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合併公告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陳慶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7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若未於繳
款期限前清償借款債務,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息;而林貴先迄至95年1月5日仍積欠大眾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3,473元未清償;後因大眾銀行
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乃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借
款14萬3,473元及利息等債權。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萬3,47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合併公告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