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皇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對被告王皇智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惟被告王皇智已於114年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王皇智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其之
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王皇智於原告起訴前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
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