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白振富
輔 助 人 白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
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分別於民事訴訟法
第45條之1第1及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白麗雯為其輔助人,此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而本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
行為,原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被告)之訴訟權利,仍將
白麗文列為被告之輔助人並依職權通知輔助人白麗雯到場,
合先敘明。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而該罪名
,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有所不同,故認為原告非被告所涉犯前揭罪名之直接被害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原係於112年6月14日所增訂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原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考其立法意旨第2點「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第5點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及第10點「有鑑於實務上有收簿集團利用他人經濟困境
而引誘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情事,對違反第一項規定
者,為提高其對社會救助之可近性,確保因經濟困境而違
法者,能充分了解各項社會救助措施,進而降低再犯之可
能性,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九之一條規定,增訂第七項規
定。」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包含為
扼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取人頭帳戶之方式阻斷金流致
妨礙對於詐欺犯罪之偵查及發現」情事在內所為之刑事處
罰。
  ㈡本件被告先於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於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附表編號3及4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
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受騙,原告自屬被告所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罹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智慮未深,智
識程度與一般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所差異。因被告遭女網友
欺騙感情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交
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客觀上違法事實有所認識,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固具有故意。惟原告因遭詐欺而匯入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被告毫無
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之行為並不具有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對原告毫無接觸聯繫,亦未參與原告遭詐
欺之過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㈡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有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參與
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前述物件時,既不
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
其提供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亦可知其行為並不具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若謂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能構成侵權行為,則
豈非所有被害人皆可向任何出售、出借、交付犯罪工具之人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可向出
售刀具、球棒等犯罪工具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甚不合理
,應認本件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及新聞媒
體日復一日宣導,仍不乏受騙民眾,其受騙原因,亦常不合
常理;倘一般人會因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則受詐欺集團
欺騙而交付帳戶,亦非全無可能。本件原告應為心智健全之
人,尚且會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遭女網友欺騙感
情始提供包括薪轉帳戶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係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交給不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本身亦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對原
告不負任何防止原告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義務,不能以
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即認為被告有過失存在。
 ㈣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投資廣告詐欺,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38分
,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等情,業
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之卷一第3
25頁)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卷之卷一第333至3
38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於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本院卷第65頁),因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明確,且原
告表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足認原
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
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
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遭被告所否認,爰析述如下:
  ⒈依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32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自承「被告於112年9
月7日下午7時許,在臉書發現交友訊息,隨後認識一位LI
NE通訊軟體綽號為『陳曉新』之女子,該名女子表明其為香
港人,期間被告與該名女子互相聊天抱有好感,嗣該名女
子表示要匯港幣50萬元予被告,要搬過來臺灣與被告一起
生活,請被告聯絡綽號『張勝豪』之人協助匯款。『張勝豪』
先向被告確認『陳曉新』要匯款給被告的事,並表示要把被
告之帳戶提款卡交給『張勝豪』操作使用,被告便於112年9
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寄送附表編號1及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勝豪』;
又於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寄送附表編號3及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予『張勝豪』,提款卡之密碼均係『張勝豪』收到提款卡後,
使用語音通話向被告索取密碼。嗣被告接獲銀行通知,才
知悉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見偵查卷之卷一第28至29頁
)等語。
  ⒉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認識「陳曉新」,「陳曉新
」在認識被告短短幾日,即表明欲匯款港幣50萬元予被告
,被告旋即在認識「陳曉新」之第4日將附表編號1及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此種與一般正常
情侶交往常情不符之行為,根本係被告貪圖港幣50萬元,
而放任不認識之第三者任憑使用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
。復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被告為
大學畢業且出社會工作23年(見偵查卷之卷三第357頁)
等語,且對於檢察官詢問「你為何不是自己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而需要別人幫你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是否知
悉近來詐騙案件猖獗?」等不利被告之問題時,均沉默未
回應(見偵查卷之卷三第357頁)。再再證明被告對於「
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係
有違常理」等情,有所認識並有判斷之能力,故被告具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彰彰甚明。
  ⒊被告所為提供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15萬元至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㈣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9月12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被告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4 郵局 0000000-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復被告提起上訴,應提出得輔助人同意之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