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白振富
輔 助 人 白麗雯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2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就同院民事庭所為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註:利息部
分,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22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白振富
輔 助 人 白麗雯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2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就同院民事庭所為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註:利息部
分,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22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