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梁祿祥
方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訴以乙○○○○○○為被告,起訴
請求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8萬0
,773元、甲○○55萬7,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狀
未表明乙○○○○○○具體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271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王勝
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並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
證字號,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大竹派出所,並於114年4月7日送達生效,另原告甲○○
雖於114年4月1日提出陳報狀告知戶政機關要求提供被告之
身分證號才能辦理,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原告聲請閱卷然
無人接聽,原告迄今仍未與本院聯繫閱卷時間或補正被告人
別資料,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梁祿祥
方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訴以乙○○○○○○為被告,起訴
請求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8萬0
,773元、甲○○55萬7,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狀
未表明乙○○○○○○具體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271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王勝
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並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
證字號,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大竹派出所,並於114年4月7日送達生效,另原告甲○○
雖於114年4月1日提出陳報狀告知戶政機關要求提供被告之
身分證號才能辦理,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原告聲請閱卷然
無人接聽,原告迄今仍未與本院聯繫閱卷時間或補正被告人
別資料,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