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正宏
被 告 陳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與光復路40巷之交
岔路口附近時,竟偏離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鄭季珉駕駛訴
外人林美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茂期汽車材
料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茂期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13萬5,340元、工資費用2萬4,100元等維修費
合計15萬9,440元予林美吟,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林美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9,4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已無印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
芬園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附近時
,適有鄭季珉駕駛林美吟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芬園
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與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茂期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3萬5,340
元、工資費用2萬4,100元等維修費合計15萬9,440元予林
美吟,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林
美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鄭季珉、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75
、79至85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至27、35、59至63
、83至87、95至1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4、127至
13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00:00:02時,系爭客車之左後車輪行駛在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上;於00:00:05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
系爭客車之對向車道(因機車遭系爭客車遮擋,故無法看
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輪是否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但系
爭客車之左後車輪是行駛在左方之分向限制線上),嗣機
車之龍頭、車身呈現撞擊系爭客車左側車身之狀態(系爭
客車之左後車輪仍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且機車前車輪亦
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系爭客車緊急向右偏行,而機車
於與系爭客車擦撞後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並於00:00:
06時人車倒地,系爭客車則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7至131
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前揭勘驗結果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61、124、127至13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前揭
規定自知之甚稔。
(2)依前揭勘驗結果與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124、1
27至13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
偏離車道而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且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是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的對向、沿著分向限制線迎面
而來,然被告卻對迎面而來之系爭客車宛如未見,並無採
取任何防免措施,而持續貿然前行,進而在方向限制線上
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貿然行駛在分向
限制線等過失情事。
  3、被告對於迎面而來之系爭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偏離車道而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因
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
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
林美吟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5萬9,44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茂期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3萬5,340元、工資費用2萬4,100元
等維修費合計15萬9,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
經其提出茂期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
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
認之零件費用13萬5,340元、工資費用2萬4,100元等維修
費合計15萬9,44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
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
是於11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迄至112年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1
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2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3萬
5,3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萬2,
774元【即:第1年折舊值:13萬5,340元×0.369=4萬9,940
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3萬5,340元-4萬9,940元=8萬5,4
00元,第2年折舊值:8萬5,400元×0.369×(1/12)=2,626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萬5,400元-2,626元=8萬2,77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
舊之工資費用2萬4,1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
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0萬6,874元(即:8萬2,774元+2萬4,1
00元=10萬6,874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前揭勘驗結果與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124、1
27至13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左側車身已有部分因系爭客車之左後車輪行駛在分向
限制線上而跨越至被告之車道內,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
從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的對向、緊鄰分向限制線迎面
而來,但鄭季珉卻是在系爭事故發生之瞬間才將系爭客車
往右駛回其車道,可見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鄭季
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貿然逾越分向限制線等與有過失情事。
  3、茲審酌鄭季珉、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鄭季珉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6,874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5萬3,437元【即:10萬6,874元×(100%-50%)
=5萬3,4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