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于珍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2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2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7.4公里處之輔助車道
,因未注意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宛琳所有並
由訴外人孫有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萬7,680
元、烤漆費用2萬2,088元及零件費用13萬1,125元(零件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萬4,474元),共計20萬0,893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3萬7,242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
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險保險單、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發票影
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80張(見本院卷第23至67、137及13
9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3701號函檢
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附卷可佐。復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
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7,47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總額為13萬7,24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萬7,680元+烤漆費
用2萬2,088元+零件費用6萬7,474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2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