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楷翔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吳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
稱91號房屋),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房屋(下稱93號房屋)為連棟式透天厝,各有獨立出入口,93
號房屋浴廁壁面係與原告所有之91號房屋相鄰(下稱系爭相
鄰壁面)。原告將91號房屋全棟出租予訴外人郭純廷,約定
租賃契約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押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惟郭純廷多次向原告反映其所承租之91號房屋系爭相
鄰壁面及旁側地面磁磚不斷滲漏水情形,原告遂聯繫被告與
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及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漏水狀況,認
為係被告所有之93號房屋水管線路問題,被告卻藉故推託不
予改善,致原告不得已於113年7月15日與其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退還1個月押金,原告仍因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1
13年7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每月3萬5,000元,共41
個月之預期利益租金損失共140萬元(計算式:142萬5,000元
-3萬5,000元=1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一部請求113年7月
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共12個月,計42萬元之租金損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91號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本件經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91號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等
事項為專業鑑定,已排除與系爭93號房屋相關,而與被告無
涉;另自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
告與郭純廷間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租賃物有滲漏水情形時,
承租人得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之條款,且依民法租賃章節之規
定,郭純廷亦無得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此情為原告所肯認
,原告更因而提出以沒收7萬元押金為條件之合意終止要約
,郭純廷並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渠等間之租賃關係方因而
發生解消效力,故原告與郭純廷間之租賃契約乃係基於雙方
之合意而提前終止,並非因租賃物滲漏水瑕疵而單方強制終
止租賃契約,倘原告與郭純廷並未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依法
至多負有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渠等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原告仍可繼續收受租金,故原告不得將渠等合意終止後之
不能收受租金損失,與系爭91房屋之滲漏水乙事為不當聯結
,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租金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91號房屋之牆面及地面有嚴重滲漏水情
形,係因被告所有93號房屋所致,致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損失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
原告就損害之存在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91房屋牆面及地面之嚴重滲漏水情形係因93
號房屋水管管線問題所致,不得已提前終止租約一節,固舉
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建物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23-64、83、89頁),然漏水原因眾多,是否
為93號房屋水管管線問題所造成,抑或原告所有91號房屋屋
況、環境濕氣等等原因所致,尚難遽以照片、公證書加以認
定,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91房屋牆面及地面
出現滲漏水,及嗣後與租客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
 ⒉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91號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派2位專業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勘及至少7次會勘(114年2月4日、2月21日、3月25日、4月16日、17日、19日、21日、23日、25日),並作測試檢查,始確認91號房屋2樓浴廁下方的1樓隔間與走道和前門內大廳,有多處的裝修平頂與牆角隅有滲漏水跡象,另針對93號房屋2樓預測漏水測試,經過30個小時,並無水位明顯下降跡象,且自113年12月以後正常使用水,91號房屋室內無明顯滲漏水現象發生,而得出鑑定結論略以:1.91號房屋位於2樓浴廁地板的下方面積的1樓的坪頂樓板,確實有發生滲漏水的情形。其發生的原因為91號2樓浴廁地板有裂隙裂縫,滲入地板下方的填充層,且1樓的平頂樓板有裂隙裂縫,造成滲漏水的現象。91號房屋確實有發生滲漏水的情形,並非93號房屋所致;91號房屋浴廁地磚使用的效能已經喪失,應該重新防水修繕施工,才能恢復期防水性與地磚表面的無裂隙裂縫特性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4月30日(114)省土技字第261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連日進行滲漏水觀測及拍照存證,暨參考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壞及安全鑑定手冊(111年4月版)、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109年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111年版)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過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重新裝修影響鑑定結論云云,查原告自陳
將91號房屋出租後即開始發生滲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
28頁),縱然被告曾近期裝修其93號房屋,原告所有之91號
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仍存在,已難認與被告之裝修行為有關;
此外,原告於書狀自陳91號房屋於66年2月竣工,參系爭鑑
定意見書亦提及,91號房屋完工使用超過50年,該屋設計已
不符最新設計規範要求,又經歷多次重大地震考驗,難免相
關使用功能劣化與喪失,建議對於用水設施的水密性與防水
施工,應予修繕更新,所有權人應完成前述修繕施工作業,
方能順利排除前述滲漏水現象等語,而原告自陳再考慮是否
進行測試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不依鑑定建議
先行修繕更新,即空言主張係被告93號房屋滲漏所致,本院
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即予採信。原告雖復主張鑑定報告未
提及91號房屋之2、3樓地板漏水之原因,而聲請補充鑑定等
語,然原告自陳每次鑑定人會勘時均有到場,且與鑑定人針
對91號房屋逐層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鑑定人
確實有勘查原告房屋各樓層有無漏水情形,且鑑定人於114
年2月4日、2月21日會勘後僅發現1樓地板裝修玻璃有滲漏水
之情形,但與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照片差異甚大,於數日大
雨後,另於114年3月25日勘查1樓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跡
象,最後檢視公證書照片及過去居住人之陳述,而依其專業
經驗判斷位置,決定針對91號及93號房屋2樓浴廁地板進行
滲漏水測試,依測試結果得出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等情,此觀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分析」自明,顯然鑑定人經過
多日現場觀察,始得出91號房屋滲漏水位置為1樓,而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91號房屋2、3樓確有滲漏水情形,本院認
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⒋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91號房屋滲漏水為係因93號
房屋水管管線或壁面問題所致,且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亦
難認原告所有91號房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所失
利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