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基
於毀損之故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攜帶
事先購買之紅色油漆1桶,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街0號之
住處(下稱住處),抵達後,即由甲男下車將紅色油漆潑灑
在住處1樓之紗窗門與玻璃門上,嗣被告與甲男續前往原告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修車廠(下稱修車廠)
,再由甲男下車,將紅色油漆潑灑在修車廠之鐵捲門上,導
致住處之紗窗門與玻璃門烤漆、修車廠之鐵捲門油漆均喪失
正常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紗窗門與玻璃門損害新臺幣(下同)8
萬400元、鐵捲門損害3萬元、營業損害2萬元、慰撫金3萬元
等共計16萬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油漆不是被告潑的,被告只是共犯,且紗窗門與
玻璃門可以單換,無全部換新之必要,而鐵捲門亦可以修補
,所以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男基於毀損之故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
時許,攜帶事先購買之紅色油漆1桶,由被告駕駛前揭客
車搭載甲男前往原告之住處,抵達後,即由甲男下車將紅
色油漆潑灑在住處1樓之紗窗門與玻璃門上,嗣被告與甲
男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修車廠,再由甲男下車,將紅色油
漆潑灑在修車廠之鐵捲門上,導致住處之紗窗門與玻璃門
烤漆、修車廠之鐵捲門油漆均喪失正常之美觀效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65、66頁),復經原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明確(見
偵查卷第21、23、66頁),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41頁),且本院刑
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被告犯
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甲男基於毀損之故意聯絡,由被告駕駛前揭客
車搭載甲男至原告之住處與修車廠,再由甲男下車將紅色
油漆潑灑在住處1樓之紗窗門與玻璃門、修車廠之鐵捲門
上,導致紗窗門、玻璃門與鐵捲門受損,業如前述,且依
房屋稅籍證明書、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47、49、133頁),原告之配偶陳湘湄復已將
其於紗窗門、玻璃門與鐵捲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甲男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就紗窗門與玻璃門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紗窗門2片與玻璃門4片遭潑灑紅色油漆,
無法清除乾淨,需全部換新,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紗窗
門2片與玻璃門4片之費用8萬4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豪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查: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9、60頁;附民卷第7頁)
,原告應只有紗窗門2片、與紗窗門2片平行之玻璃門2片
、在紗窗門左側之玻璃門1片有因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
而已;再者,受損之紗窗門2片與玻璃門3片的鋁框及玻璃
上之紅色油漆應得以甲苯、松香水或香蕉水去除,並無更
換全新鋁框及玻璃之必要,且應僅細孔密佈之紗窗網會因
無法完全清除紅色油漆而有更換全新之需求。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紗窗門2片與玻璃門3片有因被告
與甲男共同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且紗窗門2片與玻璃門3
片的鋁框及玻璃上之紅色油漆應得以甲苯、松香水或香蕉
水去除之方式修繕,而紗窗網則有更換全新之必要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雖未提出去除鋁框及玻璃上之
紅色油漆與只更換紗窗網之估價單以佐證所需之維修損害
數額,然本院審酌潑灑在鋁框及玻璃上之紅色油漆數量與
位置、去除鋁框及玻璃上紅色油漆及更換全新紗窗網所需
之材料、人力、時間與一般市場行情、原有紗窗網已使用
約10年(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須扣除折舊等情狀後,認
透過人力以甲苯、松香水或香蕉水去除之方式修繕鋁框及
玻璃、更換全新紗窗網所需之維修損害數額應以3萬5,000
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紗窗門與玻璃門損害,只得請求
被告賠償3萬5,000元。
  2、就鐵捲門損害:
   原告固主張:鐵捲門遭潑灑紅色油漆,需清除及重新粉刷
全部鐵捲門,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損害3萬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施議傳工程
行估價單為證(見偵查卷第77頁),然而: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附民卷第9頁),鐵捲門2片只有部分
面積遭潑灑紅色油漆,而非全部,且鐵捲門2片上之紅色
油漆應得以甲苯、松香水或香蕉水去除之方式修繕,故鐵
捲門2片並無全部重新粉刷之必要。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鐵捲門2片有因被告與甲男共同
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且其上之紅色油漆應得以甲苯、松
香水或香蕉水去除之方式修繕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又原告雖未提出僅去除鐵捲門上紅色油漆之估價單以佐證
所需之維修損害數額,然本院審酌潑灑在鐵捲門上之紅色
油漆數量與位置、去除鐵捲門上紅色油漆所需之材料、人
力、時間與一般市場行情等情狀後,認透過人力以甲苯、
松香水或香蕉水去除之方式修繕鐵捲門所需之維修損害數
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鐵捲門損害,只得請
求被告賠償1萬元。
  3、就營業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毀損修車廠之鐵捲門,導致修車廠無
法營業,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害2萬元等語(見附民卷
第11頁),然被告與甲男只是在鐵捲門上潑灑紅色油漆,
並無毀損鐵捲門之開啟與關閉功能,則遭潑灑紅色油漆之
鐵捲門應仍得正常啟用而使原告繼續經營修車廠,此外,
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確有因鐵捲門遭潑灑紅色油
漆而受有營業損害一節,而是僅空言主張,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4、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與甲男
共同在紗窗門、玻璃門與鐵捲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僅侵害
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
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見附民卷第11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
00元(即:紗窗門與玻璃門損害3萬5,000元+鐵捲門損害1萬
元=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