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于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0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5
.4公里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
由詹椀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致A車往前推撞廖俊傑所駕駛且屬許雅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且系爭客車
再往前推撞李建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導致系爭客車車尾及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
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
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暘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213元、鈑金費用1萬6,742元、烤
漆費用2萬4,525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3,480元予許雅雯,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雅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3,48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客車僅是外觀輕微受損,但原告卻將系爭客
車之內部零件更換為全新的,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
業經被告、詹椀晴、廖俊傑、李建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4、17至26頁),並有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9、44至46、
59頁;本院卷第15、23、77至97頁),且被告亦已自承其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
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許雅雯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且已給付許雅雯保險金11萬3,480元之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1萬3,480元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許雅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晉暘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2,213元、鈑金費用1萬6,742元、
烤漆費用2萬4,525元等合計11萬3,4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業經其提出晉暘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77至97頁),且經本院核
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及車頭受撞
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37、59頁),足認該
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2,213元、鈑金費用1萬6,742元、
烤漆費用2萬4,525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3,48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112年5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又2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6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1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7萬2,213
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7,787元
【即:第1年折舊值:7萬2,213元×0.369×(11/12)=2萬4,4
2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萬2,213元-2萬4,426元=4萬7,
787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
6,742元、烤漆費用2萬4,5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8萬9,054元(即:4萬7,787元+1
萬6,742元+2萬4,525元=8萬9,0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