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虞明芬

被 告 洪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
匯款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先於113年8月9日前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9日1
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上
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1萬5,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1萬5,000元
之損害等情,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21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