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洪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
匯款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先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0時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
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等情,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8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洪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
匯款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先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0時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
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等情,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8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