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高照
訴訟代理人 江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1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3,160元,及自民國114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
64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5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因同一行車糾紛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2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變
更或追加,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萬3,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曾家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家路與線伸路交岔路口(行向
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
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曾家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於進入路口時遭系爭車輛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左第4、5趾近
節指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顴骨骨折
、左眼眶和鼻骨骨折、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L1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藥費用20萬4,469元。㈡增加生活支出(含
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4萬1,397元。㈢看護費14萬4,961元(
含專業看護3萬8,700元、親屬看護10萬6,261元)。㈣交通費1
8萬5,248元。㈤系爭機車損失15,000元。㈥財物(衣物、眼鏡)
損失5,000元。㈦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138萬3,275元,且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事故經鑑定被告為肇
事次因,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應負3成責任。
㈡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不爭執,同意該請求。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訴外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不
爭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僅同意10萬8,000元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計程車單據,且無法證明均與
系爭事故相關,縱原告受有交通費損害,應以台灣大車隊、
強制險及原告就醫距離為標準計算,被告僅同意原告就交通
費部分於2萬7,450元範圍內之請求。
⒋系爭機車損失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已報廢及價值為15,000
元之事實,但原告非車主,仍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⒌財物損失部分:同意以5,000元計算。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需休養10個月及受有薪資減損不
爭執,但請本院審酌適當數額。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5萬元範圍內為合理,請本院審酌適
當數額。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
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厚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
刑案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三應
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
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
、中段、第16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與線伸路交岔路
口,設有閃光號誌,曾家路(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曾家路(東西向)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曾家路(東
西向、南北向)均地上設有「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沿曾家路(南北向)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
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即貿然以高速通過系爭路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車時
速大約40公里,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0頁),致與適時
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亦有鑑定書可稽(見
刑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結果亦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自11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之醫療費20萬4,469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4萬1,397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彰
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收據、員郭醫院乙種診
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厚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外人張
啟杉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和美身心醫學診所門診明
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訴外人協和藥局所開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訴外人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
一發票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
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24萬5,866元(計算式:20萬4,469元+4
萬1,397元=24萬5,866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歷經幾次住院(自113年2月25日至
同年5月18日止)且出院後休養45日均需專人照護,原告自11
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自11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
止、自113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聘請看護支出3萬8,70
0元;其它休養時間均是由原告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
算,受有親屬看護費9萬元之損失,以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曾雅涓自新加坡搭機返台費用1萬6,261元,合計14萬4,961
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彰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請假證明文件、聘僱專
業看護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彰濱秀傳醫院診明書所示需3
個月專人照顧不爭執,並以1日1,200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
。
⑵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醫院於113年4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診斷:1.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術後和清創術。2.右內踝骨折術後。3.左第4、5趾近節指骨骨折術後。4.右鎖骨遠端骨折術後。5.右肩胛骨骨折術後。6.左顴骨骨折,左眼眶和鼻骨骨折術後。7.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術後。8.左額葉腦膜瘤。9.L1壓迫性骨折。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13年3月25日至本院接受住院住療,於113年4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29日。」、於113年5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13年5月7日至本院接受住院住療,於113年5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輪椅使用。」;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5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1.中顏面骨骨折。2.咬合不正。醫生囑言:患者於113年2月25日因外傷辦理住院,並於3月1日全身麻醉下,中顏面骨折開放性骨釘骨板復位手術及縫合手術。患者於113年3月25日因病情穩定,辦理出院,改門診定期追蹤,住院共30日。」、於113年7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1.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ICD10:T07)(臉2*2+腹部2*2+四肢3*3=17)。2.右側脛腓開放性骨折。3.右側內踝骨折。4.左側第4和第5趾指骨骨折。5.右側鎖骨遠端骨折。6.右側肩胛骨骨折。7.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鼻骨骨折。8.雙側骨盆、薦骨骨折。9.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10.左額葉腦膜瘤。醫生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3年2月25日入院至加護病房,於113年2月25日行右脛腓骨及右內踝及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1日行骨盆、薦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3年3月12日轉復健治療,113年3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須持續復健及做後續評估調整休養時間。」、於113年9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預定一年半後移除內固定。」、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1.中顏面骨骨折。2.咬合不正。3.臉部三叉神經受損,部分臉部麻痺未恢復。醫生囑言:…患者於113年4月22日、5月27日、9月19日、及10月21日於本院門診追蹤,共計4次回診。」;員郭醫院於113年5月7日開立乙種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右脛腓骨骨折術後。2.右內踝骨折術後。3.左第4、5趾近節指骨骨折術後。4.右鎖骨遠端骨折術後。5.右肩胛骨骨折。6.左顴骨骨折,左眼眶和鼻骨骨折術後。7.雙側骨盆骨折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7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6日。患者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缺,需專人照顧。」;厚德中醫診所於113年7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多處損傷,顏面骨折癒合之後續照顧,雙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顧。醫囑:因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生活起居。」、於113年7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顏面骨折癒合,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醫囑:因上述症狀而行動不便,且接受中藥與針灸治療,需旁人協助生活起居。」、於113年11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顏面骨折癒合,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睡眠不足症候群,頭暈及目眩,腰椎韌帶扭傷。醫囑:因為上述病因,病人且接受中藥、針灸與藥布敷貼治療,勿過度活動,建議多休息調養。」等語(見附民卷第31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8日,共84日)及休養期間(自113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42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
分(含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左第4、5趾近節
指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顴骨骨折、
左眼眶和鼻骨骨折、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L1壓迫性骨折)
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手術
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需要,而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
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自113年3月20
日至同年月23日止、自113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住院
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共支出3萬8,700元等費用,與行情相當,
應可採認。被告固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看護費用核
算1日1,2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
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
,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
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
害之標準。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
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
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
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
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2萬8,700元【計算式
:3萬8,700元+45日×2,000元=12萬8,700元】。
⑷原告另主張其女兒回台看護,因此支出機票費1萬3,261元、
機場接送費3,000元等語,並提出機票購買網路資訊、通天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給付看護費用,已包括看護自行到醫院之交通費用
,自不得再行請求看護交通費,且上開費用係原告女兒即訴
外人曾雅涓所支出,並非原告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故難
認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
,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3年3月25日從彰濱秀傳醫院轉院至彰化醫院、113年5月7日居家接送、及自113年4月22日至113年9月16日止,須從住家至彰濱秀傳醫院、彰化醫院、厚德中醫診所、員郭醫院、和美身心診所、張啟杉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除轉院係搭乘救護車、居家接送支出車資外,其餘均係搭乘計程車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18萬5,248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緊急醫療收費憑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出具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骨折傷勢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竹塘鄉)至彰濱秀傳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140元(來回2,280元)、至彰化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615元(來回1,23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35元(來回1,670元)、至厚德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390元(來回2,780元)、至和美身心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140元(來回2,280元)、至張啟杉皮膚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005元(來回2,010元),有本院查詢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彰濱秀傳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005元(來回2,010元)、至彰化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590元(來回1,18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685元(來回1,370元)、至厚德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185元(來回2,370元)、至和美身心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090元(來回2,180元)、至張啟杉皮膚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985元(來回1,9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2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2日、4日、23日、9月19日、10月21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6,080元(即2,010元×8日=1萬6,080元);自113年4月22日出院、5月7日住院、5月18日出院(其中自11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於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應無交通費支出,應予剔除)、7月4日、8月3日、9月24日至彰化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5,310元(即1,180元×4日+590元=5,310元);自113年6月3日、5日、7日、10日、12日、14日、17日、21日、22日、24日、26日、28日、7月1日、2日、5日、8日、10日、19日、8月14日、8月16日至10月30日共26次、11月13日、15日至厚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0萬8,570元(即2,370元×47日=10萬8,570元);自113年4月22日住院、5月7日出院(其中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7日住院期間於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應無交通費支出,應予剔除)、7月4日至員郭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740元(即1,370元×2日=2,740元);自113年10月4日、11日、18日、24日、11月1日至和美身心科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900元(即2,180元×5日=1萬900元);自113年8月20日、9月16日、11月13日至張啟杉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5,910元(即1,970元×3日=5,91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4萬9,510元【計算式:1萬6,080元+5,310元+10萬8,570元+2,740元+1萬900元+5,910元=14萬9,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損害,已報廢並
無維修,其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1萬5,00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3至197頁、附民卷第93頁),然被告爭執原告非車主
且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林福田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提出林福田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穿著之衣服及配戴之眼鏡受損,
其財物損失共5,000元(均已扣除折舊)等情,據其提出訴外
人玉瑪服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售明細表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9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
費用(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費用5,000元,洵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26日止共10個月均需休養,以當時每月基本薪資2萬8
,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等情,並提出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
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需休養10個月不爭執
,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0個月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
作為真。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4
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
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
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7,470元,故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0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7萬4,70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0月=
27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3,776元【計
算式:24萬5,866元+12萬8,700元+14萬9,510元+5,000元+27
萬4,700元+20萬元=100萬3,77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原告雖主張已通過閃光紅燈號誌進入
系爭路口至少2秒享有路權等情,然依原告於113年7月2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我第一次走到那條路,當時是由曾家路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上述地點時我是以車速緩慢查看左右來車,經過曾家路
與線伸路口時我沒有發現對方車子,我在沒有發現對方的狀
況下遭對方駕駛自小客車由我的右側撞擊。…右方視線有圍
牆擋住,路況正常,無障礙物,只有閃光號誌,現有點不太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在右方視線有圍
牆擋住的情況下,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先觀察幹線道上有無行車接近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原告於通過閃光紅燈號誌2
秒後即遭碰撞,顯見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已明顯接近系爭路
口,原告卻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系爭行車鑑定,鑑
定結果亦同認詹淑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洪高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亦有系爭行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卷第81至83頁、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自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1,133元【計算式:1
00萬3,776元×30%=30萬1,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6日
起(見附民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3萬5,000元(含
零件1萬8,000元、工資5,000元、烤漆1萬2,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5,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請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之折舊等語。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經過,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3萬5,000元(含零件1萬8,000元、工資5,000元、烤漆
1萬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
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車輛係於96
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6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2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00元【計算式
:1萬8,000元×1/10=1,80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1萬8,800元(計算式:1,800元+5,000元+1萬2,000元=1
萬8,8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8,8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事故之發生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已
說明如上,準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1萬3,160元【計算式:1萬8,800元×70%=1萬3,160元】。
㈣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反訴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
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參、綜上,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13
3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萬3,160
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反訴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
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其依據,併應駁回。
陸、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本訴原
告訴訟中因請求系爭機車及財物損失,補繳裁判費1,000元
,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高照
訴訟代理人 江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1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3,160元,及自民國114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
64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5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因同一行車糾紛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2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變
更或追加,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萬3,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曾家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家路與線伸路交岔路口(行向
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
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曾家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於進入路口時遭系爭車輛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左第4、5趾近
節指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顴骨骨折
、左眼眶和鼻骨骨折、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L1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藥費用20萬4,469元。㈡增加生活支出(含
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4萬1,397元。㈢看護費14萬4,961元(
含專業看護3萬8,700元、親屬看護10萬6,261元)。㈣交通費1
8萬5,248元。㈤系爭機車損失15,000元。㈥財物(衣物、眼鏡)
損失5,000元。㈦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138萬3,275元,且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事故經鑑定被告為肇
事次因,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應負3成責任。
㈡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不爭執,同意該請求。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訴外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不
爭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僅同意10萬8,000元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計程車單據,且無法證明均與
系爭事故相關,縱原告受有交通費損害,應以台灣大車隊、
強制險及原告就醫距離為標準計算,被告僅同意原告就交通
費部分於2萬7,450元範圍內之請求。
⒋系爭機車損失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已報廢及價值為15,000
元之事實,但原告非車主,仍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⒌財物損失部分:同意以5,000元計算。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需休養10個月及受有薪資減損不
爭執,但請本院審酌適當數額。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5萬元範圍內為合理,請本院審酌適
當數額。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
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厚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
刑案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三應
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
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
、中段、第16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與線伸路交岔路
口,設有閃光號誌,曾家路(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曾家路(東西向)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曾家路(東
西向、南北向)均地上設有「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沿曾家路(南北向)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
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即貿然以高速通過系爭路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車時
速大約40公里,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0頁),致與適時
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亦有鑑定書可稽(見
刑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結果亦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自11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之醫療費20萬4,469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4萬1,397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彰
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收據、員郭醫院乙種診
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厚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外人張
啟杉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和美身心醫學診所門診明
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訴外人協和藥局所開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訴外人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
一發票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
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24萬5,866元(計算式:20萬4,469元+4
萬1,397元=24萬5,866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歷經幾次住院(自113年2月25日至
同年5月18日止)且出院後休養45日均需專人照護,原告自11
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自11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
止、自113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聘請看護支出3萬8,70
0元;其它休養時間均是由原告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
算,受有親屬看護費9萬元之損失,以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曾雅涓自新加坡搭機返台費用1萬6,261元,合計14萬4,961
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彰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請假證明文件、聘僱專
業看護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彰濱秀傳醫院診明書所示需3
個月專人照顧不爭執,並以1日1,200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
。
⑵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醫院於113年4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診斷:1.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術後和清創術。2.右內踝骨折術後。3.左第4、5趾近節指骨骨折術後。4.右鎖骨遠端骨折術後。5.右肩胛骨骨折術後。6.左顴骨骨折,左眼眶和鼻骨骨折術後。7.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術後。8.左額葉腦膜瘤。9.L1壓迫性骨折。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13年3月25日至本院接受住院住療,於113年4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29日。」、於113年5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13年5月7日至本院接受住院住療,於113年5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輪椅使用。」;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5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1.中顏面骨骨折。2.咬合不正。醫生囑言:患者於113年2月25日因外傷辦理住院,並於3月1日全身麻醉下,中顏面骨折開放性骨釘骨板復位手術及縫合手術。患者於113年3月25日因病情穩定,辦理出院,改門診定期追蹤,住院共30日。」、於113年7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1.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ICD10:T07)(臉2*2+腹部2*2+四肢3*3=17)。2.右側脛腓開放性骨折。3.右側內踝骨折。4.左側第4和第5趾指骨骨折。5.右側鎖骨遠端骨折。6.右側肩胛骨骨折。7.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鼻骨骨折。8.雙側骨盆、薦骨骨折。9.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10.左額葉腦膜瘤。醫生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3年2月25日入院至加護病房,於113年2月25日行右脛腓骨及右內踝及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1日行骨盆、薦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3年3月12日轉復健治療,113年3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須持續復健及做後續評估調整休養時間。」、於113年9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預定一年半後移除內固定。」、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1.中顏面骨骨折。2.咬合不正。3.臉部三叉神經受損,部分臉部麻痺未恢復。醫生囑言:…患者於113年4月22日、5月27日、9月19日、及10月21日於本院門診追蹤,共計4次回診。」;員郭醫院於113年5月7日開立乙種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右脛腓骨骨折術後。2.右內踝骨折術後。3.左第4、5趾近節指骨骨折術後。4.右鎖骨遠端骨折術後。5.右肩胛骨骨折。6.左顴骨骨折,左眼眶和鼻骨骨折術後。7.雙側骨盆骨折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7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6日。患者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缺,需專人照顧。」;厚德中醫診所於113年7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多處損傷,顏面骨折癒合之後續照顧,雙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顧。醫囑:因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生活起居。」、於113年7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顏面骨折癒合,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醫囑:因上述症狀而行動不便,且接受中藥與針灸治療,需旁人協助生活起居。」、於113年11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顏面骨折癒合,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睡眠不足症候群,頭暈及目眩,腰椎韌帶扭傷。醫囑:因為上述病因,病人且接受中藥、針灸與藥布敷貼治療,勿過度活動,建議多休息調養。」等語(見附民卷第31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8日,共84日)及休養期間(自113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42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
分(含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左第4、5趾近節
指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顴骨骨折、
左眼眶和鼻骨骨折、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L1壓迫性骨折)
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手術
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需要,而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
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自113年3月20
日至同年月23日止、自113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住院
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共支出3萬8,700元等費用,與行情相當,
應可採認。被告固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看護費用核
算1日1,2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
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
,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
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
害之標準。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
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
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
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
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2萬8,700元【計算式
:3萬8,700元+45日×2,000元=12萬8,700元】。
⑷原告另主張其女兒回台看護,因此支出機票費1萬3,261元、
機場接送費3,000元等語,並提出機票購買網路資訊、通天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給付看護費用,已包括看護自行到醫院之交通費用
,自不得再行請求看護交通費,且上開費用係原告女兒即訴
外人曾雅涓所支出,並非原告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故難
認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
,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3年3月25日從彰濱秀傳醫院轉院至彰化醫院、113年5月7日居家接送、及自113年4月22日至113年9月16日止,須從住家至彰濱秀傳醫院、彰化醫院、厚德中醫診所、員郭醫院、和美身心診所、張啟杉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除轉院係搭乘救護車、居家接送支出車資外,其餘均係搭乘計程車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18萬5,248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緊急醫療收費憑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出具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骨折傷勢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竹塘鄉)至彰濱秀傳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140元(來回2,280元)、至彰化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615元(來回1,23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35元(來回1,670元)、至厚德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390元(來回2,780元)、至和美身心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140元(來回2,280元)、至張啟杉皮膚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005元(來回2,010元),有本院查詢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彰濱秀傳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005元(來回2,010元)、至彰化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590元(來回1,18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685元(來回1,370元)、至厚德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185元(來回2,370元)、至和美身心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090元(來回2,180元)、至張啟杉皮膚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985元(來回1,9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2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2日、4日、23日、9月19日、10月21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6,080元(即2,010元×8日=1萬6,080元);自113年4月22日出院、5月7日住院、5月18日出院(其中自11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於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應無交通費支出,應予剔除)、7月4日、8月3日、9月24日至彰化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5,310元(即1,180元×4日+590元=5,310元);自113年6月3日、5日、7日、10日、12日、14日、17日、21日、22日、24日、26日、28日、7月1日、2日、5日、8日、10日、19日、8月14日、8月16日至10月30日共26次、11月13日、15日至厚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0萬8,570元(即2,370元×47日=10萬8,570元);自113年4月22日住院、5月7日出院(其中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7日住院期間於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應無交通費支出,應予剔除)、7月4日至員郭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740元(即1,370元×2日=2,740元);自113年10月4日、11日、18日、24日、11月1日至和美身心科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900元(即2,180元×5日=1萬900元);自113年8月20日、9月16日、11月13日至張啟杉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5,910元(即1,970元×3日=5,91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4萬9,510元【計算式:1萬6,080元+5,310元+10萬8,570元+2,740元+1萬900元+5,910元=14萬9,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損害,已報廢並
無維修,其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1萬5,00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3至197頁、附民卷第93頁),然被告爭執原告非車主
且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林福田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提出林福田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穿著之衣服及配戴之眼鏡受損,
其財物損失共5,000元(均已扣除折舊)等情,據其提出訴外
人玉瑪服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售明細表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9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
費用(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費用5,000元,洵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26日止共10個月均需休養,以當時每月基本薪資2萬8
,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等情,並提出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
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需休養10個月不爭執
,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0個月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
作為真。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4
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
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
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7,470元,故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0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7萬4,70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0月=
27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3,776元【計
算式:24萬5,866元+12萬8,700元+14萬9,510元+5,000元+27
萬4,700元+20萬元=100萬3,77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原告雖主張已通過閃光紅燈號誌進入
系爭路口至少2秒享有路權等情,然依原告於113年7月2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我第一次走到那條路,當時是由曾家路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上述地點時我是以車速緩慢查看左右來車,經過曾家路
與線伸路口時我沒有發現對方車子,我在沒有發現對方的狀
況下遭對方駕駛自小客車由我的右側撞擊。…右方視線有圍
牆擋住,路況正常,無障礙物,只有閃光號誌,現有點不太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在右方視線有圍
牆擋住的情況下,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先觀察幹線道上有無行車接近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原告於通過閃光紅燈號誌2
秒後即遭碰撞,顯見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已明顯接近系爭路
口,原告卻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系爭行車鑑定,鑑
定結果亦同認詹淑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洪高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亦有系爭行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卷第81至83頁、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自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1,133元【計算式:1
00萬3,776元×30%=30萬1,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6日
起(見附民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3萬5,000元(含
零件1萬8,000元、工資5,000元、烤漆1萬2,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5,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請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之折舊等語。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經過,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3萬5,000元(含零件1萬8,000元、工資5,000元、烤漆
1萬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
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車輛係於96
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6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2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00元【計算式
:1萬8,000元×1/10=1,80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1萬8,800元(計算式:1,800元+5,000元+1萬2,000元=1
萬8,8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8,8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事故之發生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已
說明如上,準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1萬3,160元【計算式:1萬8,800元×70%=1萬3,160元】。
㈣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反訴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
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參、綜上,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13
3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萬3,160
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反訴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
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其依據,併應駁回。
陸、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本訴原
告訴訟中因請求系爭機車及財物損失,補繳裁判費1,000元
,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