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11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曾國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宋亞英
柯尊淹
柯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8日和土測字第36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9.4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三合院正對面工廠目標加建部分即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之房屋遷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8日和土測字第36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上移調字第51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
同意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99.4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遷出,惟被告僅搬離重要物品,
而留置廢棄物於該處,原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兩造成立調解時就遷讓系爭建物之範圍
未經量測,經本院執行處以未具體明確為由駁回,爰起訴請
求本院囑託測量後,依兩造協議及測量結果判命被告遷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2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2項約定被告願自系爭建物遷出,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目前仍留置廢棄物占用系爭建物,復因
兩造成立調解時就遷讓系爭建物之範圍未經量測而無法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手繪附圖、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適於執行,應以執
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所謂適於執行,乃執行之內容必須
具體、明確。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
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調解筆錄乃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中經法院移付調解
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移調字第516號調解成
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有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有執行名義。然系爭調解筆錄
所附附圖,就系爭建物部分僅為簡易手繪圖,未經地政機關
或專業量測公司現場測繪,是系爭建物之面積、範圍自無從
確定,形式上無法據以執行,是原告陳稱其持系爭調解筆錄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未具體明確為
由駁回,應可採信。又系爭調解筆錄雖因未具體明確而不生
程序法效力,然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系爭建物之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測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9至53頁、第65頁),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及附圖,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8日和
土測字第3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1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曾國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宋亞英
柯尊淹
柯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8日和土測字第36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9.4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三合院正對面工廠目標加建部分即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之房屋遷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8日和土測字第36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上移調字第51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
同意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99.4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遷出,惟被告僅搬離重要物品,
而留置廢棄物於該處,原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兩造成立調解時就遷讓系爭建物之範圍
未經量測,經本院執行處以未具體明確為由駁回,爰起訴請
求本院囑託測量後,依兩造協議及測量結果判命被告遷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2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2項約定被告願自系爭建物遷出,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目前仍留置廢棄物占用系爭建物,復因
兩造成立調解時就遷讓系爭建物之範圍未經量測而無法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手繪附圖、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適於執行,應以執
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所謂適於執行,乃執行之內容必須
具體、明確。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
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調解筆錄乃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中經法院移付調解
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移調字第516號調解成
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有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有執行名義。然系爭調解筆錄
所附附圖,就系爭建物部分僅為簡易手繪圖,未經地政機關
或專業量測公司現場測繪,是系爭建物之面積、範圍自無從
確定,形式上無法據以執行,是原告陳稱其持系爭調解筆錄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未具體明確為
由駁回,應可採信。又系爭調解筆錄雖因未具體明確而不生
程序法效力,然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系爭建物之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測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9至53頁、第65頁),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及附圖,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8日和
土測字第3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