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何楊清合
被 告 林美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修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於被告認為原告
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上午9時51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鐵鎚敲打系爭房屋
牆角、門柱、窗戶附近等處之牆壁,致該牆壁邊角缺損而
不堪用,復將摻有醃漬諾麗果之紅丹漆潑灑在系爭房屋前
方之地板上,以此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
在系爭房屋外,持鐵鎚敲打系爭房屋窗戶附近之牆壁,致
該牆壁掉漆及磚頭掉落而不堪用。
(三)被告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1
時46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之牆壁
噴上意思類同「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
還現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復承前
毀損之故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外
,以水泥塗抹在該牆壁,以遮蓋上開以紅漆所噴之文字,
致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又承前毀損及加重誹謗之故意
,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系爭房屋外之圍牆邊,
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外之圍牆噴上「人在做天在看不是
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
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致該圍牆不堪用
。  
(四)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圍牆
毀損,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終日人心惶惶、心神不寧、
輾轉難眠,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圍牆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7萬6,000元、慰撫金14萬4,000元等共計22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幫原告整理系爭房屋內部之估價單應有3張
,而不是1張,且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應允給被告之工程款3
萬元;又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毀損部位以水泥、抿石子抹好
,並有將紅丹漆清除,已經全部恢復原狀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至(三)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113簡2085卷第62頁;1
13簡上183卷第41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
13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273至2
8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可見侵權行為須以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發生損害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
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致生損害,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
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
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經查:
  1、原告已陳稱:系爭房屋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房屋與
圍牆為其配偶所出資興建,嗣其配偶於過世前即將系爭房
屋與圍牆贈與給其兒子何建霖,而現今系爭房屋與圍牆都
是何建霖的,不是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
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可
見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何木輝(見本院卷第
246頁),且於何木輝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何建霖及何木輝
死亡後,是由何建霖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
所有權,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無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
  2、依前所述,雖被告曾於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13日、11
3年3月22日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圍牆,但被告所
為之前揭行為,是侵害何建霖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與所有權,並無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
有權及人格法益,則原告自無系爭房屋之權利與人格法益
受不法侵害,亦無因此受有系爭房屋與人格法益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圍
牆損害7萬6,000元及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圍牆所
生之慰撫金(見附民卷第11、13頁),並非有據。
(三)按所謂侵害他人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
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13年2月28日,將摻有醃漬諾
麗果之紅丹漆潑灑在系爭房屋前方之地板上,以此暗喻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又基於
加重誹謗之故意,於113年3月22日中午與下午,分別持紅
色噴漆在系爭房屋之牆壁、圍牆上噴上「人在做天在看不
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
,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名譽
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將摻有醃漬諾麗果之紅丹漆潑灑
在系爭房屋前方地板上之舉動恫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
懼,又率爾在系爭房屋之牆壁與圍牆上以紅色噴漆噴上「
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
健手健」之文字誹謗原告,使經過該牆壁與圍牆之不特定
人產生對原告負面之印象與評價,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
權與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
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1至27、45至48、123至15
5、207至2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