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余吉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楊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複代理人 洪譽銜
被 告 賴祥靖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信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5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信安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信安如以新臺幣3萬4,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信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台74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前方遇狀況煞停且由
訴外人李昱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D車),導致D車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貨車(即A車,下稱系爭貨車),嗣被告賴祥
靖亦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從後撞擊前方因
碰撞停止之B車,造成B車往左前偏斜推撞D車,D車因而再往
前推撞系爭貨車,使系爭貨車車頭與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信安、賴祥靖連帶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即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萬989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51
萬9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楊信安、賴祥靖應連帶給付原
告51萬989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起訴狀(
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信安抗辯:
(一)被告楊信安僅須就系爭貨車車尾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貨車至今尚未維修完成,也無統一發票或收據,自難
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金額真實性;另被告楊信安投保之保
險公司已與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協議
系爭貨車維修費之零件費用得打9折、工資與烤漆費用得
打85折計算,所以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與折舊
。
(二)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
則自難認原告存有非財產上損害,所以原告請求慰撫金,
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祥靖抗辯:
(一)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賴祥靖所駕
駛之C車並未與系爭貨車發生直接碰撞,亦無造成B車再推
擠到系爭貨車之力道與現象,故系爭貨車損害與被告賴祥
靖駕駛C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已先因原告自身駕駛不當而追撞E
車,則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賴祥靖承擔;又因
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無與系爭貨車直接碰撞,亦無再
推擠系爭貨車,所以被告賴祥靖也無庸就系爭貨車車尾損
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欠缺法定要件,故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楊承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F
車)、訴外人李嘉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E車)、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李昱旻駕駛D車、被告
楊信安駕駛B車、被告賴祥靖駕駛C車,於113年1月23日上
午7時33分許,依序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時,因發生連環追撞,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
車頭與車尾均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楊承琳、李嘉瀚、
李昱旻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
43至6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81至121、131頁、證物
袋),應屬真實。
(二)被告楊信安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楊信安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即從後撞擊前方李昱旻所駕駛之D車,使D車再往前推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車尾受損之情,業
經被告楊信安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8、199、211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4至159、224、225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楊信安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貨車車尾損害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
告楊信安亦應就其所受之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所以其請求被告楊信安賠償系爭貨車車頭損
害31萬9,5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然依本
院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4至159、22
4、225頁),於被告楊信安從後撞擊前方D車及使D車再往
前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尾之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貨車早已先往前撞擊前方由李嘉瀚所駕駛之E車,則原告
所有之系爭貨車車頭自會因與李嘉瀚所駕駛之E車車尾發
生碰撞而受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先與李嘉瀚所駕
駛之E車車尾發生碰撞而受損之系爭貨車車頭有因嗣後另
發生之被告楊信安過失追撞行為而受有更多損害,故尚難
遽認被告楊信安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三)被告賴祥靖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祥靖駕駛C車從後撞擊前方被告楊信
安所駕駛之B車,造成B車往左前偏斜推撞D車,D車因而再
往前推撞系爭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98頁),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並未見被告賴祥靖
駕駛C車從後撞擊B車後,B車前方之D車有因此再往前追撞
系爭貨車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且依鑑定意
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鑑定結果亦認D車
於遭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間接追撞後並無再往前推撞
系爭貨車,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
自無從逕認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從後撞擊B車後有再間
接撞擊系爭貨車,故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祥靖
賠償系爭貨車損害41萬989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51萬9
89元,不應准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彰公司估
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2,747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
萬8,675元等合計9萬1,4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業經其提出福彰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
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6萬2,747元、工資與烤
漆費用2萬8,675元等維修費合計9萬1,422元確為系爭貨車
車尾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被告楊信安辯稱:系
爭貨車之維修費應以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於該估價單之批認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並非可採。
(2)因系爭貨車車尾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6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迄至113年
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
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車尾之零件
費用為6萬2,747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6,275
元(即:6萬2,747元×1/10=6,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67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車尾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4
,950元(即:6,275元+2萬8,675元=3萬4,950元)。
(3)被告楊信安雖辯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與福彰公司協議
系爭貨車維修費之零件費用得打9折、工資與烤漆費用得
打85折計算,所以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199、246頁),並提出保險公司批認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但上開協議是由福彰
公司與被告楊信安之保險公司約定,而非原告,則福彰公
司自得對原告拒絕依該協議履行,而無使原告之系爭貨車
車尾損害因此減少,故被告楊信安上開所辯:系爭貨車之
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等語,難以採取。
2、就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2)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大,使其身體在無
預警情況下突然承受莫大前後搖晃壓力,並遭彈出之氣囊
撞擊頭部,造成其頭部暈眩、恍惚、生理感受痛苦,並因
此於另案訴訟纏身,使其心理及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已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所以其請求被告楊信安賠償慰撫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49頁),然已為被
告楊信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8、199、213頁),且原
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
第127頁),而是僅空言主張,故自無從認原告有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之身體、健康受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楊信
安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楊信安給付3萬4,9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信安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信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余吉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楊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複代理人 洪譽銜
被 告 賴祥靖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信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5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信安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信安如以新臺幣3萬4,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信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台74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前方遇狀況煞停且由
訴外人李昱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D車),導致D車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貨車(即A車,下稱系爭貨車),嗣被告賴祥
靖亦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從後撞擊前方因
碰撞停止之B車,造成B車往左前偏斜推撞D車,D車因而再往
前推撞系爭貨車,使系爭貨車車頭與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信安、賴祥靖連帶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即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萬989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51
萬9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楊信安、賴祥靖應連帶給付原
告51萬989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起訴狀(
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信安抗辯:
(一)被告楊信安僅須就系爭貨車車尾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貨車至今尚未維修完成,也無統一發票或收據,自難
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金額真實性;另被告楊信安投保之保
險公司已與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協議
系爭貨車維修費之零件費用得打9折、工資與烤漆費用得
打85折計算,所以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與折舊
。
(二)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
則自難認原告存有非財產上損害,所以原告請求慰撫金,
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祥靖抗辯:
(一)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賴祥靖所駕
駛之C車並未與系爭貨車發生直接碰撞,亦無造成B車再推
擠到系爭貨車之力道與現象,故系爭貨車損害與被告賴祥
靖駕駛C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已先因原告自身駕駛不當而追撞E
車,則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賴祥靖承擔;又因
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無與系爭貨車直接碰撞,亦無再
推擠系爭貨車,所以被告賴祥靖也無庸就系爭貨車車尾損
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欠缺法定要件,故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楊承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F
車)、訴外人李嘉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E車)、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李昱旻駕駛D車、被告
楊信安駕駛B車、被告賴祥靖駕駛C車,於113年1月23日上
午7時33分許,依序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時,因發生連環追撞,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
車頭與車尾均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楊承琳、李嘉瀚、
李昱旻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
43至6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81至121、131頁、證物
袋),應屬真實。
(二)被告楊信安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楊信安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即從後撞擊前方李昱旻所駕駛之D車,使D車再往前推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車尾受損之情,業
經被告楊信安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8、199、211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4至159、224、225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楊信安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貨車車尾損害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
告楊信安亦應就其所受之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所以其請求被告楊信安賠償系爭貨車車頭損
害31萬9,5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然依本
院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4至159、22
4、225頁),於被告楊信安從後撞擊前方D車及使D車再往
前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尾之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貨車早已先往前撞擊前方由李嘉瀚所駕駛之E車,則原告
所有之系爭貨車車頭自會因與李嘉瀚所駕駛之E車車尾發
生碰撞而受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先與李嘉瀚所駕
駛之E車車尾發生碰撞而受損之系爭貨車車頭有因嗣後另
發生之被告楊信安過失追撞行為而受有更多損害,故尚難
遽認被告楊信安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三)被告賴祥靖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祥靖駕駛C車從後撞擊前方被告楊信
安所駕駛之B車,造成B車往左前偏斜推撞D車,D車因而再
往前推撞系爭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98頁),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並未見被告賴祥靖
駕駛C車從後撞擊B車後,B車前方之D車有因此再往前追撞
系爭貨車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且依鑑定意
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鑑定結果亦認D車
於遭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間接追撞後並無再往前推撞
系爭貨車,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
自無從逕認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從後撞擊B車後有再間
接撞擊系爭貨車,故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祥靖
賠償系爭貨車損害41萬989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51萬9
89元,不應准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彰公司估
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2,747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
萬8,675元等合計9萬1,4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業經其提出福彰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
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6萬2,747元、工資與烤
漆費用2萬8,675元等維修費合計9萬1,422元確為系爭貨車
車尾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被告楊信安辯稱:系
爭貨車之維修費應以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於該估價單之批認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並非可採。
(2)因系爭貨車車尾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6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迄至113年
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
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車尾之零件
費用為6萬2,747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6,275
元(即:6萬2,747元×1/10=6,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67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車尾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4
,950元(即:6,275元+2萬8,675元=3萬4,950元)。
(3)被告楊信安雖辯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與福彰公司協議
系爭貨車維修費之零件費用得打9折、工資與烤漆費用得
打85折計算,所以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199、246頁),並提出保險公司批認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但上開協議是由福彰
公司與被告楊信安之保險公司約定,而非原告,則福彰公
司自得對原告拒絕依該協議履行,而無使原告之系爭貨車
車尾損害因此減少,故被告楊信安上開所辯:系爭貨車之
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等語,難以採取。
2、就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2)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大,使其身體在無
預警情況下突然承受莫大前後搖晃壓力,並遭彈出之氣囊
撞擊頭部,造成其頭部暈眩、恍惚、生理感受痛苦,並因
此於另案訴訟纏身,使其心理及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已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所以其請求被告楊信安賠償慰撫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49頁),然已為被
告楊信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8、199、213頁),且原
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
第127頁),而是僅空言主張,故自無從認原告有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之身體、健康受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楊信
安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楊信安給付3萬4,9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信安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信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