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謝孟承
被 告 謝怡琳
兼訴訟代理人 謝淼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乙○○、甲○○應各
自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謝宋靜淑之長孫,其父謝淼華已
於80年12月4日先故,嗣謝宋靜淑於114年3月7日辭世,被告
乙○○、甲○○卻刻意隱瞞死訊,未通知原告領取謝宋靜淑之大
體、遺物及相關文書資料等,隨即於114年3月18日辦理告別
式,自行火化謝宋靜淑之大體及置之靈骨塔,且訃聞中亦刻
意未記載原告為其長孫之訊息,致原告無法見祖母謝宋靜淑
最後一面、參加謝宋靜淑家祭、公祭及辦理喪事等,受有無
比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被告乙○○因謝宋靜淑多日未進食,將其送醫
途中,謝宋靜淑稱要是回不來了,要送回頂番婆的家裡,還
說不用叫原告回來,原告已經不是家人了等語,經送醫後不
久即昏厥,急診醫師拿一些檢查報告說母親的身體均老化,
不要老人家多受苦,於是被告乙○○決定簽署放棄急救單並通
知侄女即被告甲○○及妹妹。醫院於114年3月5日清晨3時20分
電話通知謝宋靜淑病危,被告乙○○至醫院辦完手續陪尚未斷
氣的母親謝宋靜淑回頂番婆家安寧,謝宋靜淑在所有親人、
被告、我的老婆、2個兒子、訴外人即妹妹謝明珠、姪女婿
黃嘉進、2位姪孫照護下,直到114年3月7日上午7時43分仙
逝。我是一家之主,關於謝宋靜淑喪禮一切都是由我負責,
全照母親遺願而辦,訃聞亦是我委請葬儀社製作,被告甲○○
根本不知情,她沒有提過不要通知原告,甚至曾問我為何沒
有原告的名字,我跟甲○○說不是我們的家人不用列在訃聞上
,但我沒有跟親戚講不要通知原告。原告自稱是長孫,但為
了其個人利益提出多種不實指控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原告未曾孝順謝宋靜淑,並負擔謝宋靜淑的喪事費用,原
告既然於114年3月8日知道謝宋靜淑死訊,原告也沒來上香
,根本不配拿到訃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答辯:原告小時候跟謝宋靜淑住在一起,直到大學
就離家,謝宋靜淑生前是跟被告乙○○同住,我已出嫁,沒有
與謝宋靜淑住一起,只有聯絡東光禮儀公司,訃聞上之姓名
是被告乙○○寫給東光禮儀公司,跟我無關。我於112年11月3
0日有取得對原告的民事保護令,我不想見到原告,沒有義
務通知原告關於謝宋靜淑之死訊,且原告自己知道也未回來
上香,我也不會阻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謝宋靜淑之長孫,自幼至20幾歲止與謝宋靜淑
共同生活,被告甲○○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乙○○與原告為
叔侄關係,被告乙○○於109年將謝宋靜淑接去臺中住處照顧
,直到謝宋靜淑於114年3月7日死亡,謝宋靜淑訃文上沒有
登載原告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
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
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
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
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
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
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
、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
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作為義務
之發生原因,包括法律上、契約上、服務關係、自己危險行
為,甚至基於公序良俗之作為義務,亦屬之。衡諸我國社會
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孫子女為已故祖父母送終、守靈、處
理祭奠、法事、安葬等喪禮儀式,以表達對祖父母之孝思、
緬懷、感念、敬仰之意,係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此外
,通知亡者之至親、親族隨侍在側、親視含殮、遵禮成服以
圓滿亡者人生最後一程或彌補生前遺憾,亦為人情世故及風
俗習慣。又訃聞是亡者家屬(多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向其他親
友傳達親人過世之文書,其上記載亡者姓名、生卒年歲、治
喪時間、地點、隨侍親族稱謂等,俾利親友知悉亡者死亡情
形及治喪方式,參與告別式及喪禮,雖族繁不及備載,但將
亡者之至親列名在訃聞上,乃國內喪儀之風俗習慣。從而,
在亡者身故後主辦治喪之人,應負有將死訊通知其至親、並
將至親記載於訃聞遺族欄之作為義務。如故意違背上開作為
義務,致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刻意隱匿其被繼承人謝宋靜淑之死訊,未通
知原告參與辦理後事,且未將原告列於訃聞遺族欄位內,係
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刻意不告知原告關於謝宋靜淑死訊及不將
原告列於訃聞等情,業據其提出訃聞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乙○○以書狀及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45、118、15
3頁)。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原告之叔叔,雖與原告感情不睦
,甚少往來,然被告乙○○為謝宋靜淑之最近親屬,且謝宋靜
淑晚年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責照料謝宋靜淑之
起居生活及陪同就醫、住院,直至謝宋靜淑因病離世,被告
乙○○本於社會風俗、倫理觀念,理應將謝宋靜淑之死訊通知
至親,被告乙○○自承有將謝宋靜淑之死亡通知其他親友,並
讓其他親友有最後悼念、追思謝宋靜淑之機會,且知悉原告
為謝宋靜淑之子孫等情,卻未將原告列名在訃聞上,直至喪
禮結束均未通知同為謝宋靜淑直系血親之原告參與謝宋靜淑
身後事的處置,以克盡孝道,自有違社會風俗與倫理觀念。
被告乙○○固辯稱喪禮事宜且不通知原告是照母親謝宋靜淑遺
願等語,然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
明謝宋靜淑生前曾明確交代拒絕原告為其送終之情,自不足
採信。被告乙○○身為主辦謝宋靜淑喪事之家屬,故意不將謝
宋靜淑之死訊告知原告、且不將原告列於訃聞遺族欄位,將
原告排除在外,乃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當
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刻意未將謝宋靜淑之死訊通知原告等情,
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無通知義務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甲○○為原告之姊姊,曾經因原告對其實施騷擾、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不得對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遠離聲請人住居
所、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
本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保護令裁定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可見兩造曾發生衝突,感情
不睦,甚少往來;衡諸親人過世,場面多已哀戚混亂,被
告甲○○未與謝宋靜淑同住,係由被告乙○○負責照料謝宋靜
淑之起居生活及陪同就醫、住院直到病逝,亦係經被告乙○
○通知才知悉,並非謝宋靜淑治喪主辦者,且原告自承於11
4年3月8日已從親友之訊息知悉謝宋靜淑之死訊,但僅因個
人因素未參與謝宋靜淑之治喪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
53頁),原告對於被告甲○○何以對原告負有上開積極告知死
訊之義務,或如何為積極侵害阻撓之行為等情均未敘明或
舉證,則其主張被告甲○○因未通知原告參與謝宋靜淑任何
後事之處理,而妨害伊知悉及為人子孫盡孝參與後事處理
等之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負責聯絡接洽東光生命禮儀公司,不將
原告列於訃聞等情,亦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審酌國內
風俗民情,當親人死亡後,於治喪期間多由亡者之長子或
現存子女或最近親屬主持亡者之喪葬事宜,進而決定治喪
方式、告別式的日子及喪禮的運作、訃聞之印製及份數,
而禮儀公司印製訃聞前必會先就主辦喪事之家屬所提之親
友名冊先製作原稿供現存親友核對,就親人輩分、姓名、
是否仍在世等記載有無錯誤,先給予親友核實校對,本件
被告乙○○多次陳稱謝宋靜淑喪事係由其本人全權負責,被
告甲○○非謝宋靜淑喪事之主辦者,對訃聞製作全不知情且
曾詢問被告乙○○為何訃聞上沒有原告的名字,係被告乙○○
堅持以原告不是家人為由不印在訃聞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1
8頁),可知被告甲○○就原告名字為何未在訃聞上已提出質
疑,然被告乙○○仍堅持未將原告姓名列入訃聞,並提交禮
儀公司印刷並發送,可見被告甲○○就訃聞的決定應無置喙
之空間,是就訃聞之印製應為被告乙○○單方面決定,而禮
儀公司僅須按主辦喪事的家屬所提出之名單為訃聞之製作
及印製即可,並無聽從其餘親屬決定或增加名字之權利。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負責訃聞內容之製作或授意東
光生命禮儀公司不將原告姓名列入等事實,則其主張被告
甲○○應就不將原告列於訃聞等情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
非可採。
㈣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非輕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乙○○侵權行為
情節、另考量原告於114年3月8日已從親友之訊息知悉謝宋
靜淑之死訊,僅因個人因素未參與謝宋靜淑之治喪過程(見
本院卷第117頁、第153頁),且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回來上香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被告乙○○2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114年5月6日(見本
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謝孟承
被 告 謝怡琳
兼訴訟代理人 謝淼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乙○○、甲○○應各
自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謝宋靜淑之長孫,其父謝淼華已
於80年12月4日先故,嗣謝宋靜淑於114年3月7日辭世,被告
乙○○、甲○○卻刻意隱瞞死訊,未通知原告領取謝宋靜淑之大
體、遺物及相關文書資料等,隨即於114年3月18日辦理告別
式,自行火化謝宋靜淑之大體及置之靈骨塔,且訃聞中亦刻
意未記載原告為其長孫之訊息,致原告無法見祖母謝宋靜淑
最後一面、參加謝宋靜淑家祭、公祭及辦理喪事等,受有無
比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被告乙○○因謝宋靜淑多日未進食,將其送醫
途中,謝宋靜淑稱要是回不來了,要送回頂番婆的家裡,還
說不用叫原告回來,原告已經不是家人了等語,經送醫後不
久即昏厥,急診醫師拿一些檢查報告說母親的身體均老化,
不要老人家多受苦,於是被告乙○○決定簽署放棄急救單並通
知侄女即被告甲○○及妹妹。醫院於114年3月5日清晨3時20分
電話通知謝宋靜淑病危,被告乙○○至醫院辦完手續陪尚未斷
氣的母親謝宋靜淑回頂番婆家安寧,謝宋靜淑在所有親人、
被告、我的老婆、2個兒子、訴外人即妹妹謝明珠、姪女婿
黃嘉進、2位姪孫照護下,直到114年3月7日上午7時43分仙
逝。我是一家之主,關於謝宋靜淑喪禮一切都是由我負責,
全照母親遺願而辦,訃聞亦是我委請葬儀社製作,被告甲○○
根本不知情,她沒有提過不要通知原告,甚至曾問我為何沒
有原告的名字,我跟甲○○說不是我們的家人不用列在訃聞上
,但我沒有跟親戚講不要通知原告。原告自稱是長孫,但為
了其個人利益提出多種不實指控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原告未曾孝順謝宋靜淑,並負擔謝宋靜淑的喪事費用,原
告既然於114年3月8日知道謝宋靜淑死訊,原告也沒來上香
,根本不配拿到訃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答辯:原告小時候跟謝宋靜淑住在一起,直到大學
就離家,謝宋靜淑生前是跟被告乙○○同住,我已出嫁,沒有
與謝宋靜淑住一起,只有聯絡東光禮儀公司,訃聞上之姓名
是被告乙○○寫給東光禮儀公司,跟我無關。我於112年11月3
0日有取得對原告的民事保護令,我不想見到原告,沒有義
務通知原告關於謝宋靜淑之死訊,且原告自己知道也未回來
上香,我也不會阻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謝宋靜淑之長孫,自幼至20幾歲止與謝宋靜淑
共同生活,被告甲○○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乙○○與原告為
叔侄關係,被告乙○○於109年將謝宋靜淑接去臺中住處照顧
,直到謝宋靜淑於114年3月7日死亡,謝宋靜淑訃文上沒有
登載原告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
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
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
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
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
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
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
、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
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作為義務
之發生原因,包括法律上、契約上、服務關係、自己危險行
為,甚至基於公序良俗之作為義務,亦屬之。衡諸我國社會
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孫子女為已故祖父母送終、守靈、處
理祭奠、法事、安葬等喪禮儀式,以表達對祖父母之孝思、
緬懷、感念、敬仰之意,係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此外
,通知亡者之至親、親族隨侍在側、親視含殮、遵禮成服以
圓滿亡者人生最後一程或彌補生前遺憾,亦為人情世故及風
俗習慣。又訃聞是亡者家屬(多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向其他親
友傳達親人過世之文書,其上記載亡者姓名、生卒年歲、治
喪時間、地點、隨侍親族稱謂等,俾利親友知悉亡者死亡情
形及治喪方式,參與告別式及喪禮,雖族繁不及備載,但將
亡者之至親列名在訃聞上,乃國內喪儀之風俗習慣。從而,
在亡者身故後主辦治喪之人,應負有將死訊通知其至親、並
將至親記載於訃聞遺族欄之作為義務。如故意違背上開作為
義務,致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刻意隱匿其被繼承人謝宋靜淑之死訊,未通
知原告參與辦理後事,且未將原告列於訃聞遺族欄位內,係
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刻意不告知原告關於謝宋靜淑死訊及不將
原告列於訃聞等情,業據其提出訃聞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乙○○以書狀及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45、118、15
3頁)。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原告之叔叔,雖與原告感情不睦
,甚少往來,然被告乙○○為謝宋靜淑之最近親屬,且謝宋靜
淑晚年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責照料謝宋靜淑之
起居生活及陪同就醫、住院,直至謝宋靜淑因病離世,被告
乙○○本於社會風俗、倫理觀念,理應將謝宋靜淑之死訊通知
至親,被告乙○○自承有將謝宋靜淑之死亡通知其他親友,並
讓其他親友有最後悼念、追思謝宋靜淑之機會,且知悉原告
為謝宋靜淑之子孫等情,卻未將原告列名在訃聞上,直至喪
禮結束均未通知同為謝宋靜淑直系血親之原告參與謝宋靜淑
身後事的處置,以克盡孝道,自有違社會風俗與倫理觀念。
被告乙○○固辯稱喪禮事宜且不通知原告是照母親謝宋靜淑遺
願等語,然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
明謝宋靜淑生前曾明確交代拒絕原告為其送終之情,自不足
採信。被告乙○○身為主辦謝宋靜淑喪事之家屬,故意不將謝
宋靜淑之死訊告知原告、且不將原告列於訃聞遺族欄位,將
原告排除在外,乃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當
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刻意未將謝宋靜淑之死訊通知原告等情,
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無通知義務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甲○○為原告之姊姊,曾經因原告對其實施騷擾、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不得對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遠離聲請人住居
所、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
本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保護令裁定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可見兩造曾發生衝突,感情
不睦,甚少往來;衡諸親人過世,場面多已哀戚混亂,被
告甲○○未與謝宋靜淑同住,係由被告乙○○負責照料謝宋靜
淑之起居生活及陪同就醫、住院直到病逝,亦係經被告乙○
○通知才知悉,並非謝宋靜淑治喪主辦者,且原告自承於11
4年3月8日已從親友之訊息知悉謝宋靜淑之死訊,但僅因個
人因素未參與謝宋靜淑之治喪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
53頁),原告對於被告甲○○何以對原告負有上開積極告知死
訊之義務,或如何為積極侵害阻撓之行為等情均未敘明或
舉證,則其主張被告甲○○因未通知原告參與謝宋靜淑任何
後事之處理,而妨害伊知悉及為人子孫盡孝參與後事處理
等之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負責聯絡接洽東光生命禮儀公司,不將
原告列於訃聞等情,亦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審酌國內
風俗民情,當親人死亡後,於治喪期間多由亡者之長子或
現存子女或最近親屬主持亡者之喪葬事宜,進而決定治喪
方式、告別式的日子及喪禮的運作、訃聞之印製及份數,
而禮儀公司印製訃聞前必會先就主辦喪事之家屬所提之親
友名冊先製作原稿供現存親友核對,就親人輩分、姓名、
是否仍在世等記載有無錯誤,先給予親友核實校對,本件
被告乙○○多次陳稱謝宋靜淑喪事係由其本人全權負責,被
告甲○○非謝宋靜淑喪事之主辦者,對訃聞製作全不知情且
曾詢問被告乙○○為何訃聞上沒有原告的名字,係被告乙○○
堅持以原告不是家人為由不印在訃聞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1
8頁),可知被告甲○○就原告名字為何未在訃聞上已提出質
疑,然被告乙○○仍堅持未將原告姓名列入訃聞,並提交禮
儀公司印刷並發送,可見被告甲○○就訃聞的決定應無置喙
之空間,是就訃聞之印製應為被告乙○○單方面決定,而禮
儀公司僅須按主辦喪事的家屬所提出之名單為訃聞之製作
及印製即可,並無聽從其餘親屬決定或增加名字之權利。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負責訃聞內容之製作或授意東
光生命禮儀公司不將原告姓名列入等事實,則其主張被告
甲○○應就不將原告列於訃聞等情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
非可採。
㈣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非輕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乙○○侵權行為
情節、另考量原告於114年3月8日已從親友之訊息知悉謝宋
靜淑之死訊,僅因個人因素未參與謝宋靜淑之治喪過程(見
本院卷第117頁、第153頁),且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回來上香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被告乙○○2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114年5月6日(見本
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