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4,49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
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19-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起訴狀。
114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4,49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
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19-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