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許嘉芫
被 告 DINH VAN DIEU(中文姓名:丁文調) 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DINH VAN
DIEU(中文姓名:丁文調)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彰化市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196公里4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
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吳天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陳建澄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且經本院囑託鑑定,估
修之維修金額高達87萬5,310元(含鈑金10萬448元、漆價6萬
2,762元、零件71萬2,100元),遠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
價格約50萬元,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經車主辦理報廢
,並將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3萬1,00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賠付吳天順系爭車輛全損理賠計
57萬38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72萬2,000元×賠償率79%=57萬
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較低之損害額46萬9,000元(計算式
:50萬元-3萬1,000元=46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
金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契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修
理費用評估、估價單、權威車訊資料、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
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
方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
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57萬38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
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
輛車主吳天順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
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50萬元,修復後價值約30萬元乙
節,有該公會114年5月23日彰汽商承字第1140000021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
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7萬5,310元(見
本院卷第103至129頁),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0萬元,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
客觀上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
過鉅,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3萬1,000元,
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
院卷第151至15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9,000元
(計算式:50萬元-3萬1,000元=46萬9,000元),即為系爭車
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9,000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9,000元,及自
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許嘉芫
被 告 DINH VAN DIEU(中文姓名:丁文調) 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DINH VAN
DIEU(中文姓名:丁文調)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彰化市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196公里4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
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吳天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陳建澄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且經本院囑託鑑定,估
修之維修金額高達87萬5,310元(含鈑金10萬448元、漆價6萬
2,762元、零件71萬2,100元),遠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
價格約50萬元,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經車主辦理報廢
,並將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3萬1,00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賠付吳天順系爭車輛全損理賠計
57萬38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72萬2,000元×賠償率79%=57萬
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較低之損害額46萬9,000元(計算式
:50萬元-3萬1,000元=46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
金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契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修
理費用評估、估價單、權威車訊資料、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
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
方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
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57萬38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
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
輛車主吳天順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
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50萬元,修復後價值約30萬元乙
節,有該公會114年5月23日彰汽商承字第1140000021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
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7萬5,310元(見
本院卷第103至129頁),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0萬元,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
客觀上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
過鉅,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3萬1,000元,
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
院卷第151至15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9,000元
(計算式:50萬元-3萬1,000元=46萬9,000元),即為系爭車
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9,000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9,000元,及自
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