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淑蕊
被 告 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40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偉峻於民國87年2月22日結婚,
婚後育有3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洪偉峻婚姻圓滿
幸福,嗣因洪偉峻罹患遺傳性小腦萎縮症,為身心障礙者,
需要旁人照顧,而申請居服員照顧,嗣原告於113年3、4月
間聽聞一名女性時常來陪洪偉峻,原告幾次回家看到自稱為
社工之被告,而心生存疑。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去洪偉峻房
間時看到洪偉峻與被告兩人全裸躺在床上,宛如夫妻,始知
被告與洪偉峻存在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事後質問洪
偉峻與被告之關係,洪偉峻亦承認與被告產生不當男女關係
,且被告也曾用QQ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提及暗戀洪偉峻。被
告明知洪偉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洪偉峻婚姻存續期
間,多次趁原告上班與洪偉峻為不當交往行為,且被告與洪
偉峻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背離一般社會常
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顯已破壞原告與洪偉峻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明
確,且情節重大,實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與洪
偉峻之婚姻瀕臨破碎,心生離婚念頭且雙方已分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是居服員,認識洪偉峻40幾年,我跟洪偉峻簽
立照服契約,我於114年1月19日因精神狀態不好,有睡眠障
礙等問題,洪偉峻聯繫我說要拿藥給我吃,告知可以改善,
我早上6點多到洪偉峻家,當場服藥後頭暈目眩就躺在洪偉
峻的床上,因神智不清,不曉得洪偉峻有無裸體,也不知道
洪偉峻有無摸我,不知道他們家還有無其他人。原告及其女
兒一起發現我與洪偉峻在床,原告就拿手機拍照,我就用棉
被包起來,但我當時有穿衣服。我知道洪偉峻有老婆,原告
提供的錄音,是洪偉峻夫妻間聊天內容,我沒有辦法評論,
另一張照片我是在幫洪偉峻洗澡,我下半身有穿,我沒有跟
洪偉峻發生性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明知洪偉峻為有配偶之情況下,與洪偉峻存
在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
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利益(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人床上照片、原告與洪偉峻訊對話紀
錄、被告下半身裸露之影像及照片等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若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
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
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
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
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
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
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
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⑵經查,被告固辯稱其與洪偉峻僅為朋友,並擔任洪偉峻之居
服員,沒有和洪偉峻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
照片中,其中洪偉峻上半身全裸側躺在床上,被告坐在洪偉
峻身旁,並以棉被蓋住身體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另原
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可見被告將全裸之洪偉峻安置於
椅子上,被告則在一旁下半身裸露經過,走進小房間內後走
出時已身著內褲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彩色擷取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而洪偉峻於原告質問時,亦以「嗯嗯 」
回應,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
頁),堪認洪偉峻有默認兩人關係之意。上開照片、影像、
錄音雖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洪偉峻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
為,然被告已知悉洪偉峻為有配偶之人,其與洪偉峻社交往
來或居家照顧服務即應注意分際,然被告竟毫不避嫌與洪偉
峻於鎖門的房間內共同於床上休息,且在洪偉峻前自然裸露
下半身,顯已逾越與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
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
受,足以破壞原告與洪偉峻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核屬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
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
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審酌被告與洪偉峻間之行為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
,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並導致原
告與洪偉峻婚姻瀕臨破碎,心生離婚念頭且雙方已分居,堪
認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
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10萬元方屬適當。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淑蕊
被 告 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40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偉峻於民國87年2月22日結婚,
婚後育有3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洪偉峻婚姻圓滿
幸福,嗣因洪偉峻罹患遺傳性小腦萎縮症,為身心障礙者,
需要旁人照顧,而申請居服員照顧,嗣原告於113年3、4月
間聽聞一名女性時常來陪洪偉峻,原告幾次回家看到自稱為
社工之被告,而心生存疑。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去洪偉峻房
間時看到洪偉峻與被告兩人全裸躺在床上,宛如夫妻,始知
被告與洪偉峻存在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事後質問洪
偉峻與被告之關係,洪偉峻亦承認與被告產生不當男女關係
,且被告也曾用QQ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提及暗戀洪偉峻。被
告明知洪偉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洪偉峻婚姻存續期
間,多次趁原告上班與洪偉峻為不當交往行為,且被告與洪
偉峻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背離一般社會常
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顯已破壞原告與洪偉峻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明
確,且情節重大,實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與洪
偉峻之婚姻瀕臨破碎,心生離婚念頭且雙方已分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是居服員,認識洪偉峻40幾年,我跟洪偉峻簽
立照服契約,我於114年1月19日因精神狀態不好,有睡眠障
礙等問題,洪偉峻聯繫我說要拿藥給我吃,告知可以改善,
我早上6點多到洪偉峻家,當場服藥後頭暈目眩就躺在洪偉
峻的床上,因神智不清,不曉得洪偉峻有無裸體,也不知道
洪偉峻有無摸我,不知道他們家還有無其他人。原告及其女
兒一起發現我與洪偉峻在床,原告就拿手機拍照,我就用棉
被包起來,但我當時有穿衣服。我知道洪偉峻有老婆,原告
提供的錄音,是洪偉峻夫妻間聊天內容,我沒有辦法評論,
另一張照片我是在幫洪偉峻洗澡,我下半身有穿,我沒有跟
洪偉峻發生性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明知洪偉峻為有配偶之情況下,與洪偉峻存
在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
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利益(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人床上照片、原告與洪偉峻訊對話紀
錄、被告下半身裸露之影像及照片等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若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
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
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
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
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
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
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
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⑵經查,被告固辯稱其與洪偉峻僅為朋友,並擔任洪偉峻之居
服員,沒有和洪偉峻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
照片中,其中洪偉峻上半身全裸側躺在床上,被告坐在洪偉
峻身旁,並以棉被蓋住身體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另原
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可見被告將全裸之洪偉峻安置於
椅子上,被告則在一旁下半身裸露經過,走進小房間內後走
出時已身著內褲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彩色擷取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而洪偉峻於原告質問時,亦以「嗯嗯 」
回應,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
頁),堪認洪偉峻有默認兩人關係之意。上開照片、影像、
錄音雖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洪偉峻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
為,然被告已知悉洪偉峻為有配偶之人,其與洪偉峻社交往
來或居家照顧服務即應注意分際,然被告竟毫不避嫌與洪偉
峻於鎖門的房間內共同於床上休息,且在洪偉峻前自然裸露
下半身,顯已逾越與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
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
受,足以破壞原告與洪偉峻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核屬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
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
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審酌被告與洪偉峻間之行為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
,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並導致原
告與洪偉峻婚姻瀕臨破碎,心生離婚念頭且雙方已分居,堪
認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
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10萬元方屬適當。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