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科易
被 告 江○噏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
兼法定代理人 吳○羽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江○噏(下稱江○噏)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
告吳○羽(下稱吳○羽)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
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
別被告兒童身分之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詳
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江○噏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
面之空地玩球,以致該球不慎滾落至延平路東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輾壓此球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車輛修理費
2萬8,681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
損失,共計16萬871元,原告僅請求16萬元。吳○羽係江○噏
之母親,對江○噏有負有監督教養之義務,吳○羽竟未盡監督
之責,容任江○噏在空地玩球,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吳○羽帶3名兒童到友人綠色鐵皮屋內和朋友
吃飯,忽然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因訴外人林子妤即吳○羽的
朋友的小孩告知係江○噏把球丟到馬路,吳○羽第一時間即前
去關心原告,過了3、4個月後因為原告去報案而去製作筆錄
;後來詢問其子女均稱沒有玩球,該球原本就在空地上,因
不明原因滾到馬路上,且該球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放在
斜坡上,是吳○羽之另名兒童江○祤見球滾出去,才跑出去撿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
㈡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延平路時輾壓滾至道路之球而
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
機車報價單、存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江
○噏於上開時地玩球,以致該球不慎滾落至延平路東向車道
致原告摔車受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依職權調閱並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所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按:影片秒數為倒數計時)
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09秒)系爭機車行駛道路前有球
滾到車道;(影片時間00:00:08秒)系爭機車煞停閃避;(影
片時間00:00:07秒)系爭車輛閃避失去重心倒地;(影片時間
00:00:06秒)系爭車輛在地上滑行等情,有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63、93-95頁)。可知有顆球原本停止在延
平路旁之私人土地,然該顆球因不明原因逕自該處往右方滾
動,以致行經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案發時間
為晚間8時10分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線昏暗,且監視器
距離現場過遠,無法得知該球滾落至道路之原因。另原告係
於系爭事故後15日才報案,警察調查資料卷內除原告事後之
談話紀錄外,並無其他人之談話紀錄,本院無從比對當事人
之陳述以釐清事實。又吳○羽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一案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吳○羽固於偵查中稱江○噏於上開時地玩球,然其
同時亦稱係聽聞友人之兒童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有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陳述部分);另吳○
羽向其子女查證後之事實,與友人之兒童轉述之內容並不一
致,且實際上欲撿拾滾跑球之兒童乃另名兒童,並非江○噏
,亦據被告吳○羽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與其
在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被告前開說詞應屬可信。再查,該球係
自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地滾出,而該址並非被告住居
所地,無證據證明該球為被告所有且放置於上開空地上,且
當時尚有其他除吳○羽子女外之兒童在附近,則該球是否為
江○噏或其他兒童(含吳○羽子女以外)丟擲、碰觸,或係原物
主放置不當所致,確屬有疑。是綜觀前揭事證,至多僅能知
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延平路時輾壓滾至道路之球而人車
倒地受傷,但無法確定該球滾落至道路之原因及究係何人碰
觸、放置不當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碰觸、
放置不當球之人確係為江○噏或吳○羽之其他子女,即無從認
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科易
被 告 江○噏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
兼法定代理人 吳○羽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江○噏(下稱江○噏)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
告吳○羽(下稱吳○羽)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
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
別被告兒童身分之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詳
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江○噏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
面之空地玩球,以致該球不慎滾落至延平路東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輾壓此球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車輛修理費
2萬8,681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
損失,共計16萬871元,原告僅請求16萬元。吳○羽係江○噏
之母親,對江○噏有負有監督教養之義務,吳○羽竟未盡監督
之責,容任江○噏在空地玩球,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吳○羽帶3名兒童到友人綠色鐵皮屋內和朋友
吃飯,忽然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因訴外人林子妤即吳○羽的
朋友的小孩告知係江○噏把球丟到馬路,吳○羽第一時間即前
去關心原告,過了3、4個月後因為原告去報案而去製作筆錄
;後來詢問其子女均稱沒有玩球,該球原本就在空地上,因
不明原因滾到馬路上,且該球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放在
斜坡上,是吳○羽之另名兒童江○祤見球滾出去,才跑出去撿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
㈡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延平路時輾壓滾至道路之球而
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
機車報價單、存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江
○噏於上開時地玩球,以致該球不慎滾落至延平路東向車道
致原告摔車受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依職權調閱並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所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按:影片秒數為倒數計時)
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09秒)系爭機車行駛道路前有球
滾到車道;(影片時間00:00:08秒)系爭機車煞停閃避;(影
片時間00:00:07秒)系爭車輛閃避失去重心倒地;(影片時間
00:00:06秒)系爭車輛在地上滑行等情,有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63、93-95頁)。可知有顆球原本停止在延
平路旁之私人土地,然該顆球因不明原因逕自該處往右方滾
動,以致行經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案發時間
為晚間8時10分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線昏暗,且監視器
距離現場過遠,無法得知該球滾落至道路之原因。另原告係
於系爭事故後15日才報案,警察調查資料卷內除原告事後之
談話紀錄外,並無其他人之談話紀錄,本院無從比對當事人
之陳述以釐清事實。又吳○羽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一案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吳○羽固於偵查中稱江○噏於上開時地玩球,然其
同時亦稱係聽聞友人之兒童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有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陳述部分);另吳○
羽向其子女查證後之事實,與友人之兒童轉述之內容並不一
致,且實際上欲撿拾滾跑球之兒童乃另名兒童,並非江○噏
,亦據被告吳○羽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與其
在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被告前開說詞應屬可信。再查,該球係
自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地滾出,而該址並非被告住居
所地,無證據證明該球為被告所有且放置於上開空地上,且
當時尚有其他除吳○羽子女外之兒童在附近,則該球是否為
江○噏或其他兒童(含吳○羽子女以外)丟擲、碰觸,或係原物
主放置不當所致,確屬有疑。是綜觀前揭事證,至多僅能知
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延平路時輾壓滾至道路之球而人車
倒地受傷,但無法確定該球滾落至道路之原因及究係何人碰
觸、放置不當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碰觸、
放置不當球之人確係為江○噏或吳○羽之其他子女,即無從認
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