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3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智銘
被 告 林富國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
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1
1時44分許間、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10
時56分許間、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前之某時許、111
年12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間、111年12
月11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
二路與工六路附近,持利剪竊取原告所有且裝設在電桿之線
徑60m/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嗣
並於111年12月8、11、12日將竊得之裸硬銅線,載至址設臺
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之大同資源回收場出售給不知情之
業者鄭惠英,及於111年12月10、11、12、16日將竊得之裸
硬銅線,載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穎美資源回收場
出售給不知情之業者陳俊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裸硬銅線裝設原狀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7萬8,8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回裸硬銅線460公斤,自應從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又縱裸硬銅線460公斤是由大同資源回收場
、穎美資源回收場領回,也應由原告收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且裝設在電桿之
裸硬銅線460公斤,嗣並出賣給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
源回收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
62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易字第8
33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包用電力,照實耗工程費全額計收。」、「前
項所稱實耗工程費,係指裝設材料費(不包含拆除留用
材料),工資(包括拆除工資),旅費,運雜費,道
路修復費,施工補償費及與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6
款之和減去拆回器材價值後之差額。 」,且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亦明定上開營業規章
第74條實耗工程費之各項計算標準。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出之彰化區處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後(見本院卷第39、
40頁),認原告就裸硬銅線460公斤之損害以單價每公斤2
91.33元計算,核與市價相當,且其計算回復裸硬銅線460
公斤裝設原狀之損害方式,亦是依循上開營業規章第74條
第2項、上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之規定核算,並無
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明細表所載之回復裸硬銅
線裝設原狀之損害17萬8,867元,應予准許。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書、領據所載(見112偵8610卷第253至257、261至
265、269、271頁;113易833卷第335、337頁),在大同
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裸硬銅線312.5公
斤、560.5公斤,最終是由大同資源回收場之業者鄭惠英
、穎美資源回收場之業者陳俊勳領回,而非是由原告領回
;再者,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7、28頁),該檢察官既認鄭惠英、陳俊勳於
從被告買受裸硬銅線時並不知情裸硬銅線是屬原告所有之
贓物,則鄭惠英、陳俊勳非無可能有善意受讓之適用或因
此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仍無法從鄭惠英、陳俊勳取
回裸硬銅線及獲得賠償。因此,原告現今既未取回被告所
竊取之裸硬銅線460公斤,且將來是否自鄭惠英、陳俊勳
獲得賠償亦屬未定,則現今實際上仍受有裸硬銅線460公
斤損害之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裸硬銅線裝設原
狀之損害17萬8,867元,不應再從中扣除遭竊裸硬銅線460
公斤之價值,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
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智銘
被 告 林富國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
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1
1時44分許間、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10
時56分許間、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前之某時許、111
年12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間、111年12
月11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
二路與工六路附近,持利剪竊取原告所有且裝設在電桿之線
徑60m/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嗣
並於111年12月8、11、12日將竊得之裸硬銅線,載至址設臺
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之大同資源回收場出售給不知情之
業者鄭惠英,及於111年12月10、11、12、16日將竊得之裸
硬銅線,載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穎美資源回收場
出售給不知情之業者陳俊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裸硬銅線裝設原狀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7萬8,8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回裸硬銅線460公斤,自應從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又縱裸硬銅線460公斤是由大同資源回收場
、穎美資源回收場領回,也應由原告收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且裝設在電桿之
裸硬銅線460公斤,嗣並出賣給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
源回收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
62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易字第8
33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包用電力,照實耗工程費全額計收。」、「前
項所稱實耗工程費,係指裝設材料費(不包含拆除留用
材料),工資(包括拆除工資),旅費,運雜費,道
路修復費,施工補償費及與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6
款之和減去拆回器材價值後之差額。 」,且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亦明定上開營業規章
第74條實耗工程費之各項計算標準。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出之彰化區處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後(見本院卷第39、
40頁),認原告就裸硬銅線460公斤之損害以單價每公斤2
91.33元計算,核與市價相當,且其計算回復裸硬銅線460
公斤裝設原狀之損害方式,亦是依循上開營業規章第74條
第2項、上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之規定核算,並無
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明細表所載之回復裸硬銅
線裝設原狀之損害17萬8,867元,應予准許。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書、領據所載(見112偵8610卷第253至257、261至
265、269、271頁;113易833卷第335、337頁),在大同
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裸硬銅線312.5公
斤、560.5公斤,最終是由大同資源回收場之業者鄭惠英
、穎美資源回收場之業者陳俊勳領回,而非是由原告領回
;再者,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7、28頁),該檢察官既認鄭惠英、陳俊勳於
從被告買受裸硬銅線時並不知情裸硬銅線是屬原告所有之
贓物,則鄭惠英、陳俊勳非無可能有善意受讓之適用或因
此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仍無法從鄭惠英、陳俊勳取
回裸硬銅線及獲得賠償。因此,原告現今既未取回被告所
竊取之裸硬銅線460公斤,且將來是否自鄭惠英、陳俊勳
獲得賠償亦屬未定,則現今實際上仍受有裸硬銅線460公
斤損害之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裸硬銅線裝設原
狀之損害17萬8,867元,不應再從中扣除遭竊裸硬銅線460
公斤之價值,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
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