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盧鑑
盧俊宏
盧姍妤
盧辰宇
楊海金
楊黃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王承恩
隆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文
訴訟代理人 郝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鑑新臺幣166萬6,667元,及被告王承
恩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隆澤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俊宏新臺幣116萬8,872元,及被告王
承恩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隆澤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姍妤新臺幣66萬6,667元,及被告王
承恩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隆澤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辰宇新臺幣66萬6,667元,及被告王
承恩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隆澤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海金新臺幣116萬6,666元,及被告王
承恩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隆澤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黃春美新臺幣116萬6,666元,及被告
王承恩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隆澤有限公司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6萬6
,667元、116萬8,872元、66萬6,667元、66萬6,667元、116
萬6,666元、116萬6,666元為原告盧鑑、盧俊宏、盧姍妤、
盧辰宇、楊海金、楊黃春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行車速度須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同日15時37分
許,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該交
岔路口處之紅燈,嗣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
口時,又貿然闖越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且以時速約80至
90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訴外人楊鳳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沿海路1段72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王承恩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楊
鳳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楊鳳珠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肢體
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王承
恩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承恩於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隆澤有限公司(下稱隆澤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被告隆澤公司應與被告王承恩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盧鑑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盧俊
宏請求醫療費用2,205元、喪葬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盧姍妤、盧辰宇、楊海金及楊黃春美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⒈原告盧俊宏350
萬2,405元;⒉原告盧鑑、盧姍妤、盧辰宇、楊海金、楊黃春
美各3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
 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
 ㈡被告王承恩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承恩受雇於被告隆澤公司,並駕駛
被告隆澤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
 ㈣原告盧鑑為楊鳳珠之配偶、原告盧俊宏、盧姍妤、盧辰宇為
楊鳳珠之子女、原告楊海金、楊黃春美為楊鳳珠之父母。
 ㈤原告盧俊宏為楊鳳珠支出之醫療費用2,205元。
 ㈥原告盧俊宏為楊鳳珠支出之喪葬費用50萬元。
 ㈦原告盧鑑、盧俊宏、盧姍妤、盧辰宇各領得強制險理賠33萬3
,333元;原告楊海金、楊黃春美各領得強制險理賠33萬3,33
4元。      
 ㈧本院卷第29頁附表所示原告之職業、學經歷、經濟狀況、月
薪。
 ㈨本院卷第107頁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王承恩職業、學經歷、收
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承恩未遵守速限之規定,超速行
駛,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楊鳳珠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楊鳳珠傷重不治而死亡,堪認被告王承
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鳳珠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王承恩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王承恩受僱於被告隆澤公司,且駕駛被告隆澤公司
所有之肇事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被告王承恩既違反上揭注意
義務致楊鳳珠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隆澤公司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隆澤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承恩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盧鑑為楊鳳珠之配偶;原告盧俊宏
、盧姍妤、盧辰宇為楊鳳珠之子女;原告楊海金、楊黃春美
為楊鳳珠之父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6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盧俊宏主張之醫療費用2,205元、喪葬費用50萬元均不爭執,是原告盧俊宏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原告6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⑴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鳳珠死亡,使原告6人
頓失配偶、母親、子女,原告6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
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6人與楊鳳珠之親屬關係、兩造之年齡、教育程
度、學經歷、資力,原告盧鑑係當場目睹楊鳳珠死亡,暨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楊鳳珠因而死亡之無可
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6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
示的精神慰撫金,方屬適當。  
 ⒉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6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如附
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6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扣除原告已各自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可
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承恩自113年9月22日起(交重
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被告隆澤公司自113年9月10日起
(交重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的金額,及
被告王承恩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隆澤公司自113年9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 盧鑑 200萬元 2 盧俊宏 100萬元 3 盧姍妤 100萬元 4 盧辰宇 100萬元 5 楊海金 150萬元 6 楊黃春美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最後計算結果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盧鑑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3萬3,333元 200萬元-33萬3,333元=166萬6,667元 2 盧俊宏 醫療費用2,205元+喪葬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50萬2,205元 33萬3,333元 150萬2,205元-33萬3,333元=116萬8,872元 3 盧姍妤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3萬3,333元 100萬元-33萬3,333元=66萬6,667元 4 盧辰宇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3萬3,333元 100萬元-33萬3,333元=66萬6,667元 5 楊海金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3萬3,334元 150萬元-33萬3,334元=116萬6,666元 6 楊黃春美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3萬3,334元 150萬元-33萬3,334元=116萬6,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