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3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阿素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6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
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8時許,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東元榮資)
」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原告
共匯入新臺幣(下同)468,695元,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
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68,69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
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69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 原告為FACEBOOK賣家,自稱「Remake Hair」之人私訊購買商品,並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供其聯繫,原告進入該網址後,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加入LINE,並依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18,789元 112年10月5日0時14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 49,981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 74,025元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25,987元
114年度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阿素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6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
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8時許,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東元榮資)
」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原告
共匯入新臺幣(下同)468,695元,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
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68,69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
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69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 原告為FACEBOOK賣家,自稱「Remake Hair」之人私訊購買商品,並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供其聯繫,原告進入該網址後,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加入LINE,並依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18,789元 112年10月5日0時14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 49,981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 74,025元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25,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