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黃清雲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之求職社團瀏覽招募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名稱「CC」之人聯繫,得知出借蝦皮網站之帳號及金融
帳戶,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112年8月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LINE
傳送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CC」使用。嗣「CC」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以LINE名稱「溫柔」向原告
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10日9時30分許,匯款20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即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被告收受共11,000元之對價。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上網找工作被騙租借帳戶,因為我欠缺這方
面知識,我以為是正常程序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
,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是被騙,我刑事案件已被判
刑,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及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2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
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5,000元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騙匯款之205,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
騙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
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
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
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
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
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
社會大眾所深知;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上情,然為賺取出借帳戶之不合理報
酬,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CC」使用,顯
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
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
(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5,0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