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張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895元
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93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線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當
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應依約定條款
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BANK3.0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
本資料及帳務資料、被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上傳資料、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掛號交寄日
期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7-41、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