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素稹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MAX交易所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至海崴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1,00
0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非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未獲有任何報酬,無沒收或犯罪所得
,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6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MAX交易所之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有無受領報
酬或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異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6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簡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素稹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MAX交易所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至海崴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1,00
0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非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未獲有任何報酬,無沒收或犯罪所得
,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6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MAX交易所之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有無受領報
酬或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異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6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簡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