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仁意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
存摺交付給訴外人黃世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後,即透過FACEBOOK
刊登假投資訊息,俟原告看到該訊息並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
留之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是單純賣前揭帳戶而已,並無拿到原告遭
詐騙的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與存摺交付給黃世豪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
與存摺後,即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以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
才」、「馬修」、「王靖雯」、「陳振國」,向訴外人徐
一宇等人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使徐一宇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領取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前之某時,
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
金營業員000825」,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後,依指示操
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見114偵8585卷第55至6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114偵8585卷第49、51、61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亦
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50萬元至已供作詐騙工
具使用之前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
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
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仁意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
存摺交付給訴外人黃世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後,即透過FACEBOOK
刊登假投資訊息,俟原告看到該訊息並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
留之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是單純賣前揭帳戶而已,並無拿到原告遭
詐騙的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與存摺交付給黃世豪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
與存摺後,即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以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
才」、「馬修」、「王靖雯」、「陳振國」,向訴外人徐
一宇等人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使徐一宇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領取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前之某時,
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
金營業員000825」,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後,依指示操
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見114偵8585卷第55至6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114偵8585卷第49、51、61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亦
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50萬元至已供作詐騙工
具使用之前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
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
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