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梁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6月7日前補正,並於114年5月29日送達
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梁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6月7日前補正,並於114年5月29日送達
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