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王陳鑾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陳泓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陳泓儒(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
月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透過被告之介紹加入
「邱柏清」、TELEGRAM暱稱「恐龍」、「佛祖」、「薛古戈
爾」、「鑫超越-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鑫超越-薛金(控台)
」),由陳泓儒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1之報酬,
而被告則擔任介紹人兼發放報酬者,負責將酬勞交付予陳泓
儒,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0.5之報酬。陳泓儒、被告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英新」工作證,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當面交付予陳泓儒使用,復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佯裝為華信公司營業員,以LINE向原告
佯稱:要在華信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行投資,並會外派
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及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陳泓儒即依「邱柏清」
之指示佯裝成華信公司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
4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成功公園內,向原告出示偽造之
上開工作證,原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泓儒,
陳泓儒再於上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簽署「陳英新」,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原告收執;嗣陳泓儒
從原告得手20萬元後,旋將之層轉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泓儒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與陳泓儒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被告需要等出監才能處理賠償事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03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陳泓儒、「邱柏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
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給陳泓儒,再由陳
泓儒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陳泓儒、「邱柏清」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與陳泓儒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泓儒連
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王陳鑾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陳泓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陳泓儒(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
月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透過被告之介紹加入
「邱柏清」、TELEGRAM暱稱「恐龍」、「佛祖」、「薛古戈
爾」、「鑫超越-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鑫超越-薛金(控台)
」),由陳泓儒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1之報酬,
而被告則擔任介紹人兼發放報酬者,負責將酬勞交付予陳泓
儒,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0.5之報酬。陳泓儒、被告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英新」工作證,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當面交付予陳泓儒使用,復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佯裝為華信公司營業員,以LINE向原告
佯稱:要在華信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行投資,並會外派
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及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陳泓儒即依「邱柏清」
之指示佯裝成華信公司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
4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成功公園內,向原告出示偽造之
上開工作證,原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泓儒,
陳泓儒再於上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簽署「陳英新」,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原告收執;嗣陳泓儒
從原告得手20萬元後,旋將之層轉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泓儒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與陳泓儒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被告需要等出監才能處理賠償事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03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陳泓儒、「邱柏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
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給陳泓儒,再由陳
泓儒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陳泓儒、「邱柏清」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與陳泓儒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泓儒連
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