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陳倍伶
被 告 林政毅即棟炫商行

吳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559元、
利息及違約金,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地方
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
及38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
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