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昆霖
被 告 李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即應與
原因事實互為參照,以為特定起訴之範圍。依同法第428條
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及所
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彰簡調
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
正上開欠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等附
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昆霖
被 告 李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即應與
原因事實互為參照,以為特定起訴之範圍。依同法第428條
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及所
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彰簡調
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
正上開欠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等附
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