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岳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7月
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萬7,07
0元及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業於114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